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0000000000000為受僱來臺從事表演工作之烏克蘭籍人,於民國96年7月2日入境。於96年7月11日上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15之1號飲用啤酒5、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路由惠文路往向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2時5分許,行經同路2段45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酒後危險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操控能力不佳先撞及馬路中央分隔島後,再撞及正在前方停等紅燈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衝撞旁邊亦在停等紅燈由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乙○○受有前額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此部分經本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62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3輛車輛毀損。嗣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發現被告渾身酒氣,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而發現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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