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79號聲請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非訟代理人 林易頡 相對人 蕭樹山
林美滿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樹山、林美滿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蕭樹山為聲請人勞工保險局之義務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人,因該公司尚積欠聲請人勞工保險費、勞保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27萬596元,前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因執行結果仍不足清償債務,該署即以101年7月17日中執信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以利聲請人公法債權之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已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次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總統於101年12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之規定即明。準此,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法律規定即民法第1011條規定既已刪除,且溯及適用,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即失所依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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