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素玫被告張萬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素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素玫因被告張萬起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萬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具保,由
具保人王素玫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民國99年7月9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同日刑事被告保證書、同日99年刑保字第3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同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1年1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雖迭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㈢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由聲請人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向被告位於雲林縣(下不引縣○○○鎮○○街○○巷○○號住所,傳喚被告於101年11月8日15時15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同年10月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另向被告當時位於○○鎮○○路○○○號之居所,傳喚被告於101年11月8日15時15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1年10月19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聲請人另囑託雲林地檢署向具保人位於虎尾鎮埒內里埒內134號住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01年11月8日15時15分攜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於101年10月22日以補充送達方式,改送達○○○鎮○○路○○○號,並由被告父親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共3紙、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可考,然被告並未於101年11月8日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依期攜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乃囑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被告,惟員警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同年月22日至被告上開2處住居所拘提被告均未獲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拘票及報告書均影本各2份在卷可按;聲請人另向具保人上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02年1月21日攜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於102年1月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而合法送達等情,有同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可資證明,惟具保人亦未依期攜同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及具保人並無在監執行或因案羈押中,而不能到案執行或由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執行之情事,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均影本各1紙足資佐證,可見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