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於民國
104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竊取機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在供己代步使用,且係趁車主疏未取走機車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復參以其自陳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警卷第20頁),及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