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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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52號聲請人 童彗懿 相對人 周一蘭
陳泰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周一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泰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周一蘭負擔四分之三,相對人陳泰鴻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萬7,696元。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本件相對人周一蘭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44萬772元(計算式:587,696×3/4=440,772)、相對人陳泰鴻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1萬7,539元(計算式:587,696×1/5=117,5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