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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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發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被告 劉炎明
劉健隆 劉健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均為原告公司董事,是本件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劉燈發代表原告公司起訴,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劉炎明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於附表一桃園地方法院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75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日期,匯出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該附表一編號項次1、2、3、4、5、7、8、10、12所示之美元或歐元至不知情之其子即被告劉健隆、劉健昌兩人之帳戶,供其等作為移民加拿大或置產之存款證明之用,於取得證明後,被告劉炎明再將上述款項匯回公司。
二、被告劉炎明使用附表一編號項次1、2、3、4、5、7、
8、10、12所示原告公司之美元或歐元至匯回日,應按使用之日數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5計算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為請求。另關於本件被告3人之不當得利部分,法律上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聲明:
(一)被告劉炎明應給付原告美元1萬5361.6元及歐元565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健隆應給付原告美元1萬3489.7元及歐元527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健昌給付原告美元180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以上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炎明固有向原告以及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GOLDYEAR
INTERNATIONALLIMITED公司(下稱GOLDYEAR公司)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之款項,做為被告劉健隆及劉健昌移民加拿大存款證明之用,但其後被告劉炎明確實均有歸還,且被告劉炎明更於還款時再以被告劉健昌名義多匯2萬美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充作使用手續費及使用代價。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經查被告等人所獲得之利益乃是原告公司之金錢,但被告等人既然早已主動歸還,故而縱曾有獲得利益,亦因已經返還而無不當得利之責任可言。況被告劉健昌及劉健隆二人,依據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依據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至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部分,被告等人並無侵吞原告款項情事,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故被告等人並無故意侵權行為,實屬無疑。被告並否認有過失侵權之情,蓋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等人雖有向原告公司借用金錢之行為,被告既已歸還上述金錢,更多匯2萬美元予原告公司,顯然不可能造成原告公司受到任何損害,故被告等人應無侵權責任,已堪認定。退言之,縱認為本件被告所為該當侵權責任,但原告之損害,至多亦僅應為預期利益之損害,亦即,被告等借用之金錢未能繼續存放於原告公司銀行帳戶而產生原告無法獲取銀行利息之損害,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具被告之查詢,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外幣牌告利率,民國98年至100年間,美金及歐元活期及一年期存款之利率,均不到1%,至多僅有0.8%,並非原告主張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炎明、劉健昌、劉健隆等3人之帳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4、5、7、8、10、12所示之時間匯出各該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回原告公司帳戶,此外,另額外匯回美金2萬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是本件應審認者,被告等3人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之利益及損害範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608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然挪用原告帳戶之款項作為個人或他人資產證明之用,然已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批返還予原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因該款項匯出部分之損害既然已經填補,原告就該款項本身自無其他積極損害,且原告復未就因被告之匯款行為而受有其他之損害舉證說明之,亦未提出任何利用該筆款項之預定計畫,自難認為有何所失利益,原告據此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因損害已經回復,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以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必要,如原告之損害已經不存在或已經返還而經填補,自不得再行主張不當得利。本件被告劉炎明將款項匯出之期間內,依目前金融機構活儲之牌告利率,被告等人共受有附表二所示利息之利益(被告劉炎明受有利益歐元33.9元、美金59.4元;被告劉健昌受有利益美金10.8元;被告劉健隆受有利益歐元31.6元、美金48.2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已經預付美金2萬元作為使用原告之上開款項之損害預付,原告對此也不爭執,應認為原告因被告以美金2萬元填補後,已經無任何損害,自不得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原告主張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益作為利益計算,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使用款項期間內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作為記算損害及利益之基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一:
┌──┬──────┬──────┬──────┬──────┬──────┬────────┐│編號│時間│匯出帳戶名稱│匯出帳戶號碼│匯入帳戶名稱│匯入帳戶號碼│金額│├──┼──────┼──────┼──────┼──────┼──────┼────────┤│1│98年8月19日│GOLDYEAR公司│臺灣中小企業│劉健隆│臺灣中小企業│美金20萬元│││││銀行桃園分行││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2│98年9月10日│欣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劉健隆│臺灣中小企業│美金15萬元│││││銀行香港分行││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3│98年9月15日│欣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劉健隆│臺灣中小企業│美金5萬元│││││銀行桃園分行││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4│98年10月7日│欣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劉健隆│臺灣中小企業│美金12萬元│││││銀行香港分行││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5│99年3月22日│欣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劉炎明│臺灣中小企業│美金13萬元│││││銀行香港分行││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6│99年3月24日│劉炎明│臺灣中小企業│劉健隆│臺灣中小企業│美金12萬9,800元│││││銀行香港分行││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7│99年3月22日│欣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劉炎明│臺灣中小企業│歐元12萬元│││││銀行香港分行││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8│99年3月22日│欣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劉炎明│臺灣中小企業│歐元20萬元│││││銀行桃園分行││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9│99年3月24日│劉炎明│臺灣中小企業│劉健隆│臺灣中小企業│歐元30萬3,000元│││││銀行香港分行││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10│99年12月24日│欣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劉健隆│臺灣中小企業│美金20萬元│││││銀行香港分行││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11│100年3月8日│劉健隆│臺灣中小企業│劉健昌│臺灣中小企業│美金20萬元│││││銀行香港分行││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12│100年3月8日│欣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劉健昌│臺灣中小企業│美金22萬元│││││銀行香港分行││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