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丙○○犯強制罪無罪部分撤銷。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甲○○之前男友,因與甲○○衍生感情爭執,於民國101年9月23日下午六時許,前往甲○○當時男友丁○○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住宅,先未經丁○○之同意,強行推開丁○○上址住宅大門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罪部分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要求甲○○一同外出用餐,並質問甲○○感情抉擇,兩人發生嚴重口角衝突,丙○○一時情緒失控,徒手毆打甲○○兩巴掌,致甲○○受傷倒地(傷害罪部分,經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而為取回其先前交予甲○○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強行取走甲○○持用之白色手機1枝(廠牌:SAMSUNG,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妨害甲○○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與被害人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1年9月23日侵入丁○○之住宅,搶走甲○○之皮包(內有手機),並恐嚇、打傷(未據告訴)甲○○。犯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另外又於101年10月5日以電話恐嚇丁○○,犯有恐嚇罪。原審就侵入住宅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恐嚇罪部分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另取走皮包部分構成竊盜罪,且無法變更起訴法條,判決無罪。另就101年10月5日恐嚇罪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僅被告強行取走皮包以及手機涉犯強制罪部分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僅審理被告該部分之犯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丙○○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第一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4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甲○○後拿走甲○○持用之白色手機1枝(警卷第2頁、第一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5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當時將手機取走,之後在101年12月15日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領回手機(警卷第7頁、第10頁)所述相符,並據現場目擊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確實有拿走手機在卷(警卷第13頁),再有贓物領據為證(警卷第21頁)。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然一再陳稱手機是被告所有的,既然與被害人分手,自然應該將手機取回。然查依照被告所述,被告既然已經將手機交給被害人使用,無論是借給被害人,或是贈送給被害人,被告欲取回手機,自應循正當途徑取回,或者經被害人同意取回,不得任意以強制手段,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取走被害人持用之手機。被告既然自承當天掌摑被害人後,隨即未經被害人同意即行取走手機,被告所犯自屬刑法第304條所規定之強制罪犯行。又被告係誤認手機仍屬自己所有,此除據被告陳述在卷之外,被害人亦陳稱SIM卡是被告申請的,給她使用,前二個月,由被告繳費,之後就由她繳費(警卷第7頁以下)。足證被告所辯手機係其申辦,交給被害人使用,並非飾卸之詞。至於被告於原審陳稱手機是送給被害人,但被告於當日也陳稱分手後當然要把手機取回,於本院審理中也一再為相同陳述。顯見被告並無法辨識借貸與贈與在法律效力之不同。而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23年度上字第1892號判例。而所謂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包含對於民事法律中物權歸屬判斷上的錯誤。被告既然未能理解借貸與贈與在法律上效力之不同,錯將交給被害人使用之手機取回,自難以認定被告主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更況且被告嗣後隨即將手機交還被害人,更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將他人之物竊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0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誤以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罪,而判決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罪無罪,即有未合。檢察官據以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間之感情糾紛,既先動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傷後,一時氣憤下強行取走被害人甲○○使用之手機,犯後坦承犯行,一再表示深切反省自己衝動的情緒行為,陳明已經不再騷擾被害人,不再與被害人有情感瓜葛,兼衡其未婚無子、雙親皆過世之家庭環境、在市場擺攤販賣商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時地,除強行取回甲○○持用之手機外,另外還強行取走告訴人甲○○之皮包,妨害告訴人甲○○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強行取走皮包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強制罪嫌,辯稱:伊並沒有帶走告訴人甲○○之手提包,告訴人所指述皮包放置地點有誤,且時間亦有記憶錯誤處,被告當天僅取回手機,沒有取走被害人的皮包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警詢中指證被告取走皮包之犯行,證稱:當下被告自己將門推開走進來,伊當時坐在屋子裡面吧臺旁的辦公桌打電腦,他拿了伊放在桌上的手機(三星)及放在吧臺前椅子上伊的手提包,之後他就打了伊一巴掌,伊跌倒摔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而被害人就被告如何取走皮包以及皮包放置地點,前後陳述不一。先於101年10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報案後前往屋內現場勘查時,指出其於警詢中證稱遭被告所拿走之手機是放在吧臺右側辦公桌之桌面上,而手提包則是放在吧臺右側辦公桌前方之椅子上,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之編號5、6照片、第28頁之編號7照片),顯係指稱手機與皮包擺放不同桌子以及椅子上。然而於偵訊時卻又證稱:後來被告就進到丁○○家,伊在電腦桌前,被告拿伊桌上的包包跟手機,叫伊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又係證稱手機與手提包分別擺放在吧臺右側辦公桌之桌面上。被害人之陳述並不一致。
(二)嗣後告訴人甲○○於第一審審理時先證稱:伊的印象中當時伊的包包好像放在丁○○家中一樓的電腦桌(即吧臺右側辦公桌)上,跟伊的人在一起等語(見第一審易緝卷第42頁)。復改稱:包包的位置,伊現在想是忘記了,被告拿走的時候真的是包包及手機都拿走,包包是放在哪裡,伊現在的回答是手提包是放在電腦桌(即吧臺右側辦公桌)附近等語(見第一審易緝卷第46頁)。對照兩次證述,對於手提包於案發當時之擺放位置,仍有「吧臺右側辦公桌桌面上」與「吧臺右側辦公桌附近」的不同之處。而經提示上述警卷第25頁之編號5、6及第28頁之編號7等照片後,被害人又翻異其詞,證稱:現在想起來是按照警卷的照片(即吧臺右側辦公桌前方椅子上)等語(見第一審易緝卷第46頁)。則被害人對於皮包遭被告取走一事之證述,前後不一,容有可疑之處。
(三)而被害人所指證遭被告取走的皮包,在被害人提出告訴之前,即已經由被害人取回,而皮包回到被害人手邊之過程,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約20分鐘後將伊的手提包拿給伊兒子 何亞凡 (南埔加油站工作),並告訴何亞凡說是伊忘記拿走的,但是手機沒還伊,伊有用何亞凡的手機撥打訊息給他,要他還伊手機,但是他回答說手機被他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再於偵訊時證稱:伊用伊兒子手機打伊的手機問他,他說他把伊的手機丟掉了,之後約20分鐘,被告到南埔加油站把伊的包包拿給伊兒子何亞凡,跟伊兒子說包包是伊放在民宿忘了帶走,包包裡的東西沒有少,手機當時沒還伊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拿走伊的包包之後,過了幾天,伊的包包就出現在家裡了,伊的兒子何亞凡先跟伊說包包在家裡,好像說被告把包包拿給他了;過了兩年,伊也忘記當時的情形,伊只記得被告是透過伊兒子何亞凡還給伊包包,細節已經忘記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3頁以下)。綜合被害人數次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於案發當天稍晚將皮包交給被害人之子何亞凡。
(四)雖然證人何亞凡於警詢中也證稱確有其事(見警卷第17頁),但證人何亞凡係陳稱「當天晚上」,該日期是否即為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吵的日期,因被告陳稱係在事發前,而何亞凡既未證述日期明確,自有待確認。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後,何亞凡證稱:伊沒有見過警卷第28頁照片所示之包包;因為當時伊臨時被警察叫去做筆錄,所以可能是口誤,警察有給伊看警卷第28頁照片所示之手提包,上面的指印、簽名都是伊的,因為現在距離被告拿包包給伊的時間已經很久了,所以伊現在既不清楚被告是拿哪一個包包給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足證何亞凡所稱被告交還的皮包並非被害人所指稱本案遭被告強行取走的皮包,則被告所辯稱曾於本案事發前,將被害人留在其民宿處之皮包交給何亞凡轉交,即有可信之處。更且證人何亞凡於審理時證述::伊拿到包包與伊母親收回去中間隔了一天,因為隔天母親就來拿了,伊沒有印象是否有看到母親來拿包包;隔了一天,伊下班後包包就不見了,所以是母親自己拿走的,伊沒有親眼看見伊母親來拿包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3頁背面),亦與被害人所述不符。則被害人指稱被告強行取走之皮包係由被害人之子何亞凡轉交返還,但返還的時間、皮包的樣式以及返還的方式,俱與何亞凡所述不合。被害人之陳述,即難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甲○○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拿走其手提包之證述,有上述矛盾之處,且與證人何亞凡不合,無法佐證被害人甲○○證述之真實性,故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有何強行取走其手提包之犯罪行為。
四、從而,既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強行取走被害人之皮包,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以被告確有強行取走皮包之犯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然因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與前述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一罪,自僅應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從於主文中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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