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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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告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陳博芮被告林 謝桂心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山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被告 王阿漳
王金松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鳳 被告 王阿輝
王俊傑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紀愛婷 被告 余金財
余木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余景元被告 余坤樹
洪朝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清炎
王麗華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被告 姚又華 訴訟代理人 林鴻英 被告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高洪銘 律師被告 劉月娥
洪志聰 洪志明 黃全地 黃靖芬 黃璟淯 黃俊嘉 顏林月麗 林春美 林南海 林月娥 曾純瑛 (即 林四海 之承受訴訟人)
林煒格 (即林四海之承受訴訟人)
林璟妤 (即林四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1.被告 林謝桂心 、林山海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庚3部分(面積222.8平方公尺)、己部分(面積13.38平方公尺)、庚1部分(面積46.84平方公尺)、庚2部分(面積12.1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林山海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戊2部分(面積33.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被告林謝桂心、林山海、黃全地、黃靖芬、黃璟淯、黃俊嘉、顏林月麗、林春美、林南海、林月娥、曾純瑛、林煒格、林璟妤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丁部分(面積
14.83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9.89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59.52平方公尺)、戊1部分(面積31.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4.被告王阿漳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F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5.被告王金松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G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6.被告王俊傑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H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H-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7.被告王阿輝、被告王紀愛婷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I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I-1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8.被告姚又華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甲部分(面積14.2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9.被告余金財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N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N-1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10.被告余木發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
示M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M-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11.被告陳清松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
示J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J-1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J-2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12.被告洪朝貴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B部
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及C-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13.被告洪朝貴、被告劉月娥、被告洪志聰、被告洪志明應將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14.被告洪志聰、被告洪志明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1所示D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15.被告余坤樹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E部
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及L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16.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謝桂心、林山海負擔1000分之149,被告林
山海負擔1000分之17、被告林謝桂心、林山海、黃全地、黃靖芬、黃璟淯、黃俊嘉、顏林月麗、林春美、林南海、林月娥、曾純瑛、林煒格、林璟妤連帶負擔1000分之109、被告王阿漳負擔1000分之97、被告王金松負擔1000分之43、被告王俊傑負擔1000分之43、被告王阿輝、被告王紀愛婷負擔1000分之55、被告姚又華負擔1000分之7、被告余金財負擔1000分之54、被告余木發負擔1000分之49、被告陳清松負擔1000分之199、被告洪朝貴負擔1000分之63、被告洪朝貴、被告劉月娥、被告洪志聰、被告洪志明連帶負擔1000分之13、被告洪志聰、被告洪志明負擔1000分之21、被告余坤樹負擔1000分之8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迭次追加被告及追加起訴(見卷㈠第395-398、461-466、643-644頁),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見卷㈠第461-465頁、卷㈡128-129、241-247),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其餘追加被告及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四海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9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全體繼承人曾純瑛、林煒格、林璟妤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㈡第391-3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月娥、洪志聰、洪志明、黃全地、黃靖芬、黃璟淯、黃俊嘉、顏林月麗、林春美、林南海、林月娥、曾純瑛、林煒格、林璟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姚又華、余坤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分別為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180巷3號、180巷5號、180巷7號、108巷9號、181-1號、182號、186號、188號、19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建物及附連土地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催促被告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占用土地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15項。
二、被告林謝桂心、林山海、王阿漳、余金財、余木發、余坤樹、王阿輝、王紀愛婷、王俊傑:以:系爭土地係土地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原告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先行調解及調處即逕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又被告林謝桂心等人建物於52年10月17日前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而臺灣省政府於51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所坐落區域辦理重劃相關作業所發布之命令,將系爭建物以村莊保留區予以保留,屬臺灣省政府之重大公共建設,原告之前手原始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與原告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33條之2之法定地上權存在。縱認無法定地上權存在,惟系爭土地屬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第22條之「建築改良物土地」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原告之前手於系爭土地重劃時,同意分配取得存有不拆遷補償之系爭土地,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類似「基地租賃」或「基地使用借貸」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應繼受此法律關係。被告林謝桂心等人與原告前手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林謝桂心等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有優先購買權,原告前手於出售系爭土地時,顯非適法,原告未讓被告林謝桂心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直接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置辯;被告王阿漳、王金松、余金財、余木發並以:被告王阿漳、王金松祖先自民國前12年5月15日起世居在臺中廳大肚中堡鴨母寮庄土名安良港15番地(現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余金財、余木發祖先自民國前61年3月3日起世居在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198番地(現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86號、188號),當時該地為海埔新生地無土地登記,因祖先學識淺薄,不知土地登記相關事宜,被他人所登記,並無佔地之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清松以:被告陳清松係繼受外公謝而之租約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建屋數十年以上,地主未曾提出拆屋還地要求,容任被告陳清松繼續使用土地,可見已默示同意被告陳清松使用土地,且原告應承受前手所造成信任狀況,符合權力失效情形,不得對於被告陳清松等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陳清松在此處定居立業,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無異剝奪被告陳清松耕耘數十年所得家業,造成經濟資源損失浪費,違反誠信原則。原告購地前應有到現場,知悉系爭土地有許多住戶居住,未來勢必與住戶衝突,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主要目的是不惜損害被告陳清松等利益。被告陳清松之房屋為舊有管理建築,應是為合法建物,被告前手出售系爭土地,被告陳清松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上房屋,係數十年前以蚵殼築牆建屋,可能具有歷史文化價值資產,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保留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洪朝貴以:祖先世居該址及建屋,有聽說土地是別人的,但被告有使用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余坤樹以:祖先世居該址,地主高先生說要讓伊祖先住,不用租金,之前土地淹水,是伊祖父及父親挑土來補,現要求拆屋無道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姚又華以:希望原告能出售土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劉月娥、洪志聰、洪志明、黃全地、黃靖芬、黃璟淯、黃俊嘉、顏林月麗、林春美、林南海、林月娥、曾純瑛、林煒格、林璟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798、799、802、80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39、235-257頁)。
㈡①訴外人 林清水 生前在系爭798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2所示丁部
分(面積14.83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9.89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59.52平方公尺)之房屋、戊1部分(面積3
1.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林清水死亡後由被告林謝桂心、林山海、黃全地、黃靖芬、黃璟淯、黃俊嘉、顏林月麗、林春美、林南海、林月娥、曾純瑛、林煒格、林璟妤繼承,被告林山海在系爭798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2所示戊2部分(面積33.7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被告林謝桂心、林山海占用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庚3部分(面積222.8平方公尺)、己部分(面積13.38平方公尺)、庚1(面積46.84平方公尺)、庚2(面積12.19平方公尺)土地(以上房屋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②被告王阿漳在系爭798、799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1所示F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1樓房屋,被告王金松在系爭798、799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1所示G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3樓房屋(以上房屋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③被告王阿輝、被告王紀愛婷在系爭798、799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1所示H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H-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3樓房屋(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王阿輝、王紀愛婷業將前開房屋讓與被告王俊傑。④訴外人 王有土 在系爭798、799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1所示I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I-1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1樓房屋(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訴外人 王有土業 將前開房屋讓與被告王阿輝、被告王紀愛婷。⑤被告姚又華占用系爭803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甲部分(面積14.24平方公尺)之土地(房屋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0號)。⑥訴外人 陳恭 生前在系爭798、799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1所示J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J-1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J-2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1樓房屋(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將前開房屋讓與被告陳清松。⑦訴外人 余媽 見生前在系爭798、799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1所示N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N-1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3樓房屋、R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Q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房屋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並將前開房屋讓與被告余金財。⑧訴外人 余媽見 生前在系爭798、799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1所示M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M-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3樓房屋(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並將前開房屋讓與被告余木發。⑨訴外人 洪火樹 生前在系爭799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1樓房屋(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並將前開房屋讓與被告洪朝貴及訴外人 洪朝陽 共有,訴外人洪朝陽於96年3月2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劉月娥及子即被告洪志聰、被告洪志明繼承。⑩被告洪朝貴在系爭799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3樓房屋及C-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車庫(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⑪被告洪志聰、被告洪志明在系爭799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1所示D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屋(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⑫訴外人余媽見之父生前在系爭799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1所示E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1樓房屋,訴外人余媽見生前在系爭799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1所示L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屋(以上房屋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並將前開房屋讓與被告余坤樹,以上①、⑤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林謝桂心、林山海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相片及鑑定圖附卷可憑(見卷㈠第781-785、427-439頁、卷㈡第59-67頁),以上②③④⑥⑦⑧⑨⑩⑪⑫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㈠第337-341、359-362、439-4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㈢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
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
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取得所有權,自原始建造人受讓房屋者,由該受讓人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分別依自建、繼承或讓與而取得渠等占有使用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渠等拆屋還地,當事人適格要件應無欠缺。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王阿漳、王金松、余金財、余木發抗辯祖先自民國前即世居在現址,因祖先學識淺薄,不知土地登記相關事宜,被他人所登記,並無佔地之實云云,並提出戶籍資料為證(見卷㈠第95-114、119-139頁)。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臺灣光復後,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斯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登記機關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此依我國土地法令所定程序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者,足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被告王阿漳等抗辯祖先自民國前即世居在現址,不知土地登記致被他人所登記云云,然並未表明究竟何祖先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何以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提出證據證明其等祖先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而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登記他人所有,原告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被告王阿漳等亦無從以其等為真正權利人而對抗原告,被告王阿漳等此節抗辯並不足採。
2.被告陳清松抗辯繼受外公謝而之租約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提出租約、戶籍資料及地籍圖為證(見卷㈠第421、423、729-735頁)。該租約記載「私有養魚池租約書…承租龍井鄉龍津村蚵寮路第198號之1、第198號之2養魚池貳崛…租賃期間自民國41年2月14日起至42年2月13日」、「私有養魚池租約書…承租龍井鄉龍津村蚵寮路第198號之1、第198號之2養魚池貳崛…租賃期間自民國43年1月4日起至44年1月末日止」。此租賃標的為承租魚池養魚,並非租地建屋,且租賃期間早已屆滿,被告陳清松自不能本於租賃關係對於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3.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農地重劃區土地之分配有異議並涉及其他權利關係人,規定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及報請上級機關裁決。系爭土地位於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區範圍內,惟屬農地重劃村莊保留地,重劃當時未參加交換分配,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日龍地二字第109000124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㈡第23-37頁)。系爭土地既未參加重劃土地交換分配,自無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異議而應併同權利關係人由主管機關調處裁決,即無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林謝桂心、林山海、王阿漳、余金財、余木發、余坤樹、王阿輝、王紀愛婷、王俊傑抗辯本件原告起訴,應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先予以調處,並以本件未經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系爭土地未參加重劃土地交換分配,被告林謝桂心等主張原告前手於農地分配,本可分配無權利瑕疵農地,原告前手既願分配系爭土地,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林謝桂心等人房屋有既使使用土地之法定地上權關係,或有類似「基地租賃」或「基地使用借貸」之租賃關係存在,進而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亦無理由。再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為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其立法理由明揭此係規範重劃後耕地所有權之移轉之優先購買權次序。系爭土地未參加農地重劃交換,且被告林謝桂心等係在系爭土地建物,亦非租地耕作,自無此規定適用。被告林謝桂心等人抗辯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對於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持分有優先承買權,故得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云云,並非可採。按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民法第83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謝桂心等人房屋係屬自用居住民宅,並非公共建設,被告林謝桂心等亦未設定取得地上權,其等抗辯得依此取得法定地上權云云,並無理由。
4.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本非權利濫用。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原告前手長期對於被告及其祖先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未表異議,亦未請求拆屋還地,僅係原告前手就系爭土地消極不行使權利,屬單純之沉默,非間接之意思表示,要難據以推定原告前手默示同意被告及其等祖先使用系爭土地,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既不得對於原告前手主張雙方成立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亦無從本於債權物權化之理論,對於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再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地主長期未對被告及其等祖先,係消極不行使權利,屬單純之沉默,並無何具體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被告及其等祖先正當信任,認為系爭土地地主不欲行使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利,難謂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同受權利行使限制而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拆屋還地。原告前手本非不得對於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於被告提起本訴,即不能認為係因原告前手為脫免其應容忍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義務,乃由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於被告提起本訴,目的在妨害被告之占有,不能認為原告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或有違背誠信原則。以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權利濫用或違背誠實信用情形云云,並無理由。
5.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其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認為被告為無權占有。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王阿漳等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根億律師具狀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泛言已於3月25日找到本件重要證人,可證被告主張新分配土地、法定地上權及所有權借名登記等情皆屬實云云,然未表明證人姓名及待證之具體事實,且本件訴訟自108年3月4日繫屬至今,審理期間長達3年,雙方多次調解均無結果,被告王阿漳等9人並未釋明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開證據方法,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免延滯訴訟終結,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本院認本件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均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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