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3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之始點應補充為:「於96年9月9日3時30分前幾天之某時」。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3年4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再持有毒品欲供自己施用,堪認並無堅定戒毒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自被告處所查獲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重量如主文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167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該海洛因外部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