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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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民國94年5月5日」更正為「民國(下同)94年5月23日至95年3月12日間之某時」,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之「50元」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亦採同旨;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亦載「若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就幫助犯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係處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1千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13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3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4年5月5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46號住處,將其前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不詳之男子 趙銘昌 。嗣於95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乙○○接獲不詳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通知其現所用之帳戶係警示帳戶,要求乙○○將錢轉入指定之帳戶內,致乙○○陷於錯誤,遂匯款67萬50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被告所開立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參。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本件被告於主動接觸疑似不法業者,並受交付代價情形下,提供前開帳戶供人使用,則其對於該帳戶將遭使用於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應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應不違背被告本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本於間接故意之幫助意思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檢察官洪培根檢察官陳仕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瓔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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