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39號受罰人 葉意文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 張修銘 與被告耀泉商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意文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0年度簡上字第39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分別定期通知證人葉意文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26日、7月26日到庭作證,該通知分別已於101年5月8日、同年6月8日及同年7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證人葉意文有打電話與當事人聯絡,說要來開庭,但都沒有來等語,足見證人葉意文確有收到本院開庭之通知無誤。然其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鍰。又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行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在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 宋國鎮
法官潘進順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