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彰源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而該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北投郵局第86396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即「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1鄰西平1號」,惟該函因招領逾期為由致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回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北投郵局第86396號存證信函、蓋有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暨回執聯等影本為證。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至該址查訪,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以打零工為業,目前於桃園工作,預計於7月15日後會返回其戶籍地,且相對人若無工作時均居住於戶籍地」,此有該局101年7月
9日職務查訪報告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並未廢止其住所或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