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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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聲請人 陳賜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兆豐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99年2月22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頁至第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頁至第11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13頁)、親屬系統表(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6頁至第55頁、第91頁至第96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98頁至第108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34頁)、房租收據(卷第35頁)、職業工會收執聯(卷第42頁)、戶籍謄本(卷第43頁至第45頁)、學費收據(卷第56頁至第5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7頁至第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82頁至第86頁)、收入切結書(卷第90頁、第97頁)、存摺影本(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
均每月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陳其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1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13,000元【計算式:(12,000+14,000)÷2=13,000】;另聲請人領有中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且其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200元;又每戶春節慰問金3,000元(有眷者),與配偶 潘玉菁 各1,500元,此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低收入戶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13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90頁、第9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1,325元【計算式:13,000+8,200+(1,500÷2)=21,325】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次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0年、
96生,參卷第44頁至第4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3,500元。聲請人自陳配偶潘玉菁得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
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二名子女每月均領有兒少扶助2,600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4,4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600)×2÷2=4,483)。
㈣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各1,000元
。經查,聲請人之父親係00年生,於100年及10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其母係00年生,於100年及10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46頁至第49、第93頁至第96頁),又聲請人自陳其父母親均無工作、無補助,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三名兄弟姐妹,聲請人未提出其兄弟姐妹有不能扶養父母親之相關證明,且子女均有扶養母親之義務,三人均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為3,542元(計算式:
7,083×2÷4=3,542,四捨五入),然其自陳每月扶養費共2,000元,自屬可採。
㈤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8,000元(參卷第35頁房租收
據),與配偶各負擔4,000元,考量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
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二名子女之房屋費用為2,889元(計算式:2,889×2÷2=2,889),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親之房屋費用為1,445元(計算式:2,889×2÷4=1,445,四捨五入),然其自陳每月房屋費用4,000元,自屬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1,325元,依102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二名子女、父母親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0元【計算式:21,325-(11,890+4,483+2,000+4,000)=-1,048】,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3,192,631元(參卷第84頁至第86頁信用報告),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5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