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吉
翟隆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曾文吉、翟隆生因互告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曾文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翟隆生涉犯同條項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369號被告曾文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翟隆生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4月間,將其所承攬國威保全公司、博祥保全公司、崇實保全公司之大樓水塔清洗工程委託翟隆生(涉犯背信、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作,並簽立讓渡書,約定讓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由翟隆生於000年0月00日簽發面額共14萬元之本票3紙(面額5萬元、票號:484726號、到期日101年5月20日;面額5萬元、票號:484727號、到期日101年6月20日;面額4萬元、票號:484728號、到期日101年8月20日)予曾文吉擔保。翟隆生於承做上開工程後,曾文吉卻未依約將請領之工程款交付予翟隆生,且每月營業利潤不符預期,而翟隆生亦未依約給付讓渡金,致2人為此心生怨懟。嗣於101年7月30日某時許,曾文吉與翟隆生於通話時就上開工程款、讓渡金等問題發生爭執並爆發口角,翟隆生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員工 郭嘉聖 ,前往曾文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詎曾文吉與翟隆生見面後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致曾文吉受有胸腹鈍傷、左手瘀傷等傷害;翟隆生則受有前額挫傷、左上臂、右上臂挫擦傷、背部、左側胸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曾文吉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棍棒敲毀前開車輛之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翟隆生。
二、案經曾文吉、翟隆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曾文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詞│被告曾文吉與告訴人翟隆生於上揭時、││││地發生拉扯互毆,致告訴人翟隆生受有││││前述傷害;於拉扯過程中碰撞車窗致破││││碎之事實。│├──┼──────────────┼─────────────────┤│(二)│被告翟隆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被告翟隆生與告訴人曾文吉於上揭時、│││述│地發生口角之事實。│├──┼──────────────┼─────────────────┤│(三)│告訴人曾文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被告翟隆生與告訴人曾文吉於上揭時、│││指訴│地發生拉扯互毆,致告訴人曾文吉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四)│告訴人翟隆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被告曾文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翟│││指訴│隆生;並持棍棒毀損前開車輛車窗玻璃││││之事實。│├──┼──────────────┼─────────────────┤│(五)│證人即曾文吉在場之友人 蔡侑霖 │被告翟隆生與被告曾文吉於上揭時、地│││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詞│發生相互扭打,並撞毀前開車輛之車窗││││玻璃之事實。│├──┼──────────────┼─────────────────┤│(六)│證人即翟隆生在場之員工郭嘉聖│被告曾文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翟│││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詞│隆生並持棍棒敲毀前開車輛之車窗玻璃││││之事實。│├──┼──────────────┼─────────────────┤│(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告訴人曾文吉及翟隆生因互毆而分別受│││甲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有上述傷害,且前開車輛車窗玻璃遭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翟隆生│之事實。│││傷勢照片12張、前開車輛車窗玻││││璃毀損照片3張及維修單據3張││└──┴──────────────┴─────────────────┘
二、核被告曾文吉及翟隆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文吉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曾文吉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翟隆生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觀諸告訴人曾文吉及被告翟隆生所述2人發生衝突之動機、告訴人曾文吉所受傷害之位置及情勢等節,尚難僅憑告訴人曾文吉受有上揭傷害即逕認定被告翟隆生確有殺人之犯意,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