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0號
原告甲○○
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陳詩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請求終止被告之夫 吳來福 與原告等共有人就新竹市○○段三十、四十五、
四十六號土地內一百一十六點八平方公尺訂立之借用契約,並將其上之建物拆除。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原告甲○○一千二百四十二元。
(二)陳述:⑴原告主張其與其他十六名共有人所共有之新竹市○○段○○○號、四十六
、三十號之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新竹市○○段七四八、七四八之二十號及同段七四八號之二十一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同宗之誼借予被告之夫吳來福做為法定空地及通道使用。吳來福並承諾將價購借用部分。惟訴外人吳來福取得建築執照完成建築後,設立福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謚公司),另將新竹市○○段○○號剩餘部分劃為停車位使用,並加裝鐵門,嚴重違反當時之協定,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八十七年間,訴外人吳來福死亡,福謚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故要求被告應負責拆屋還地,以保障原告之權益,或請被告價購原告等共有之土地。
⑵上開土地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十八年間之地價稅均
由所有權人負擔,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要求補償丙○○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元,甲○○部分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共計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
⑶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提起訴訟。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二紙、九十一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二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紙、土地登記謄本乙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⑴原告起訴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本為無償使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所支出之稅賦,顯非有理。
⑵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固可終止契約,惟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貸與
人向全體借用人為之。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並非僅其三人共有尚有其他共有人,而訴外人吳來福死亡後亦有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應由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向訴外人吳來福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能有效終止借貸契約。故本件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難謂有理。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原告與被告之夫在七十四年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惟查借用人死亡,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固可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但終止契約僅需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並無須以訴為之,被告起訴請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非有據。再查本件使用借貸契約除原告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亦為貸與人,借用人亦應為訴外人吳來福之全部繼承人而非僅被告丁○○,原告亦無法僅以其三人對被告一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而適法地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適法終止,原告起訴請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難謂有理。
三、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據公平原則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十八年所支付之地價稅金,惟地價稅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納稅義務,由其繳納並無違公平原則。而原告與被告之夫所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使用之契約,被告亦無法證明曾約定補償稅金之部分,故難認被告有何義務應補償原告所支出之地價稅稅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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