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晋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晋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晋昌於民國104年6月15日16時56分許,以步行方式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號「7-ELEVEN」便利超商旁,因形跡可疑,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 葉瑞峰 與 謝敏捷 上前盤查身分,因不滿警員葉瑞峰與謝敏捷對其執行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葉瑞峰辱罵稱:「幹你老」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 以現行犯逮捕鄭晋昌而為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0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13、28頁】,核與證人葉瑞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書、妨害公務錄音譯文各1紙(見偵卷第10、18之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侮辱」之行為,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7-ELEVEN」便利超商旁,對執行勤務之警員葉瑞峰侮稱:「幹你老」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常人之主觀認知,係不雅、輕衊,且具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則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時,為上揭言詞,應可預見上揭言詞足使人感受侮辱,仍決意為之,應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之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審酌被告除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
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外,餘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普通,竟僅因不滿警員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一時情緒失控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證人葉瑞峰以粗鄙言語予以侮辱,誠屬漠視法令之舉,被告守法觀念不佳,所為顯可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證人葉瑞峰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