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國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智易字第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國發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汪國發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且目前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各項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基於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4日6時30分起,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之「00市場」之攤位內,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翌(25)日11時48分許,員警在陽明市場內執行查緝仿冒勤務時,在汪國發上開攤位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國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82頁),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真品與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對照表1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0頁、偵卷第7頁、警卷第6、11-12、18-21、27頁),復有被告所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侵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伊000蘭公司商標權部分起訴,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亦主動與伊000蘭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71頁),是此部分侵害商標權犯行,亦堪認定,且與前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又被告同一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德商0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伊000蘭公司等複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再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5年2月24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暨衡其手段、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公司均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71頁)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均如前述,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並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又因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28件,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商品│├──┼────────┼──┼─────┼─────┼─────┼────┤│1│仿冒0000及圖樣之│27件│德商00歐洲│00000000│106年1月│衣服、運│││衣服││公開有限責││31日│動裝、網│││││任公司├─────┼─────┤球裝、滑││││││00000000│109年11月│雪裝、休│││││││15日│閒裝、汗││││││││衫、浴袍││││││││、便裝、││││││││運動訓練││││││││裝、緊身││││││││衣、內衣││││││││、游泳衣││││││││、編織運││││││││動裝、套││││││││頭毛衣、││││││││鞋靴、運││││││││動鞋、帽││││││││子、運動││││││││帽、圍巾││││││││、頭巾、││││││││領帶、短││││││││襪、長襪││││││││、運動襪││││││││、服飾用││││││││、禦寒用││││││││手套、無││││││││指手套及││││││││尿布。│├──┼────────┼──┼─────┼─────┼─────┼────┤│2│仿冒000圖樣之衣│1件│法商伊00│00000000│108年3月│衣服、衣│││服││0蘭公司││15日│服領袖、││││││││靴鞋、圍││││││││巾、嬰孩││││││││圍巾、領││││││││帶、尿布││││││││、圍兜、││││││││冠帽、襪││││││││子、褲襪││││││││、服飾用││││││││皮帶、圍││││││││裙、服飾││││││││用及禦寒││││││││用手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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