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31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正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第5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黃盈菁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柳正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柳正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1日停止處分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實施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
51號、第17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5199號、103年度審易字第
1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如附表編號1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柳正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柳正吉施用第二級毒品,│││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某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以將甲基安│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6日19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07年度毒偵字第220號】││├──┼────────────────┼───────────┤│2│柳正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柳正吉施用第二級毒品,│││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19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3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左營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07年度毒偵字第5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