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謝幸芬 提供之臺北地檢署破案獎金憑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於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且幫助犯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倘正犯所犯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詐欺正犯固有冒用政府機關之公務員名義,作為施用詐術之方法,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其中更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而實施詐術者,則被告既僅係將本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正犯之具體詐欺手法有所認識,自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謂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隨意將其所有之本件臺灣銀行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惟其中12萬元已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遭提領之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另告訴人所匯款項未受提領部分,於圈存止付後,已由臺灣銀行返還予告訴人一節,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7年3月16日桃園營字第1070001126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部分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31號被告潘志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土?99之1號居高雄市六龜區土?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彥明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31日11時15分許,推由某集團成員撥打謝幸芬電話,向其佯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謊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要其回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復由該集團某成員佯稱係台北總局警員 林嘉豪 ,向謝幸芬誆稱其個資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命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其清白云云,致謝幸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6月1日14時30分許,持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至彰化市○○路○○號台灣企銀彰化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95元至潘志彥所有上開台銀帳戶中,旋於當日即遭提領12萬元。嗣謝幸芬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幸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志彥固不否認上開台銀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今年某日伊要從中壢龍池路20號搬○○○區○○○街住處,伊將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包包內,搬家後不見,除了存摺及提款卡外還有未使用的手機遺失,伊沒有將密碼告訴別人,但伊都會把密碼記在存摺的封套上,那是我的習慣,密碼是我的生日800406,伊發現不見後沒有報警,但有打電話向台灣銀行掛失,銀行有受理,他當時只有叫伊去申請補發,但沒有跟伊說帳戶有被盜用,伊沒有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別人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謝幸芬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台銀帳戶內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告之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台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其所辯伊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有向台灣銀行掛失等語,核與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函文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中註記於106年6月3日凌晨1時27分許有「存摺掛失(語音掛失)」紀錄等情相符,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107年3月16日桃園營字第10700011261號函文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惟觀之上開明細資料發現,該帳戶自106年6月1日即有詐欺款項匯入,當日即以金融卡提領12萬元,次日(即同年月2日)因告訴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故該台銀帳戶隨即遭註記「止扣設定(圈存)」,致該帳戶內尚有贓款5萬餘元未遭提領,若被告所辯為真,其應於106年6月1日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遺失遭盜用,何以被告遲至同年月3日凌晨1時27分許即帳戶遭設定止扣後始向銀行掛失,其所為實屬可疑。再者,被告同時遺失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手機,且亦知悉其帳戶提款卡密碼記於存摺封套上,一旦遭他人拾獲,隨時可能遭盜用,理當向警察機關報案,以防患帳戶或手機若遭他人不當盜用時得以釐清法律責任,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實悖於常理。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習慣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套子上,密碼是伊生日800406等語,然其台銀帳戶提款卡既採用其自身生日作為固定密碼,當能輕易背誦,何需記載於存摺封套上,而甘冒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此舉亦與常情相違背。綜觀被告所為,有諸多違背常理之處,足徵其辯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一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參以,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
(四)末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