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慧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慧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慧琴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嗣於10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3年間因2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3日入監服刑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8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之住處飲酒至同日19時30分許結束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中山路1段路口前,不慎與 邱奕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劉慧琴因此受有右足、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將劉慧琴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急救,經囑託該醫院於同日21時32分許,對劉慧琴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40mg/dl即百分之0.240,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慧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奕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建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拘役或徒刑之前案紀錄,竟一再酒後駕車,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40mg/dl即百分之0.240後,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到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