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9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麗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麗文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凌晨以伊所有之汽車壞掉、有事要去宜蘭辦理為由,開口向 姚宥辰 (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已處分不起訴)借用渠於前一日向 陳靖凱 承租之牌照0000-00號汽車,並於當天早上8時20餘分許駕駛牌照0000-00號汽車將姚宥辰載至新北市○○區○○路之皇室股份有限公司,讓姚宥辰下車後,即駕駛該輛汽車至宜蘭縣,繼而沿宜191甲線(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之側車道)往羅東方向行駛,嗣於102年11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行駛至宜蘭縣壯圍鄉宜191線南向車道4.8公里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為陰天、有自然光線之上午,該路段視距良好,為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曾麗文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駛,使其所駕0000-00號汽車自後追撞停在同向右側路旁之 謝清煙 所駕駛牌照0000-00號汽車之尾端,使謝清煙受有右小指輕微擦傷之傷害,謝清煙搭載之 游寶珠 受有前胸壁挫傷、右肘部擦傷之傷害,另位受搭載之 林素秋 亦受有下肢多處挫傷、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謝清煙、林素秋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曾麗文涉嫌傷害游寶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麗文於上述車禍發生後,將牌照0000-00號汽車行駛至50公尺前方路旁停駐後下車,徒步往回走到0000-00號汽車旁查看,已知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原應救護傷患並在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詎其為規避肇事責任,竟於看見警員李 俊源 到場處理時,佯稱要回車上拿證件,旋即趁李警員俊源忙著打電話叫救護車之際,迅速走回其所駕0000-00號汽車,並發動車輛駛往羅東方向逃逸。因認被告曾麗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其目的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陳靖凱、證人即被害人謝清煙、游寶珠、林素秋、到場處理員警 李俊源 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被害人就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11月8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壯圍鄉宜191線南向車道4.8公里路段追撞停在同向右側路旁之謝清煙所駕駛牌照0000-00號汽車之尾端,肇事後有下車查看該車內駕駛及乘客傷勢,知悉渠等有胸口不舒服之情形,且在對方報警、員警到場處理時藉口要回車上拿證件為由,駕車離去現場乙情,然亦稱:伊當日駕車肇事後,因其係通緝犯身份,有請對方不要報警,但對方還是報警了,員警到場處理時,其很怕被警察發現、很緊張,就向員警藉口稱要回車上拿證件而駕車逃逸等語。
四、經查:證人謝清煙、游寶珠、林素秋於警詢時均指證:102年11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謝清煙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在191甲線公路4.8公里處時,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肇事後,被告將車停在其車前方約50公尺處下車查看,並要求渠等不要報警,但其仍有報警,警方到場後,因友人游寶珠、林素秋受傷,其右小拇指也有輕微擦傷,員警就通知救護車到場,被告旋即藉口要回車上拿證件就開車離開現場等語一致(見警卷第1-10、12-15頁),核與被告坦承:當日確有駕車自後撞及證人謝清煙駕駛之自小客車,且知悉對方有受傷,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返回車上駕車離去等語相符,且有證人游寶珠就醫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前胸壁挫傷、右肘部擦傷)、證人林素秋就醫之同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下肢多處挫傷、軀幹多處挫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李俊源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暨證人謝清煙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25-28頁)。此外,據到場處理員警李俊源製作之職務報告上載:其於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被撞凹,車內2名乘客游寶珠、林素秋受傷,另有一名女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後,將車往前停放約50公尺處,其發現有人受傷後當場打電話119請救護車到場救護,該名女性駕駛就以回車上拿證件為由,趁其忙於打電話救護之際,駕車離開現場乙情,嗣經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陳靖凱,再追查該車係另名女性姚宥辰承租,再借予本件被告曾麗文駕駛使用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警察到現場處理時問誰是肇事駕駛,伊稱是自己,警察要求伊拿證件,伊就回車上拿,然後駕車離開現場,當時警車停在被追車旁邊,因為伊很緊張,不知道警察有無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足證被告當日確實駕車肇事後,趁員警到場處理並呼叫救護車到場救護之際,趁隙駕車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然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以維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以減少死傷,是倘駕駛人於事故後已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與協助或委由他人救護、確認傷者獲得救護,雖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如有肇事責任,亦僅屬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尚難認有何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而應以該條之罪責相繩。本件員警既已至事故現場處理並呼叫救護車到場救護,被告始駕車離去,證人謝清煙、游寶珠、林素秋之傷勢亦多為前胸壁挫傷、右肘部、下肢或軀幹擦傷之傷勢,並無生命危險之虞,且員警已呼叫救護車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顯已可獲確保,被告因害怕通緝犯身份為警查獲逕自駕車離去,雖有可議,然被害人之傷情既因員警到場而獲確保,被告離去現場即未違刑法處罰肇事逃逸之立法目的,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行。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肇事逃逸有罪之心證,本院就檢察官所指述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未達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