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善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104年度執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善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湯善宇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本件被告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否│否│否││之刑││││├──────┼──────────────┼──────────────┼──────────────┤│犯罪日期│103年05月09日凌晨1時許│103年05月10日凌晨2時許│103年09月24日某時│├──────┼──────────────┼──────────────┼──────────────┤│機關年度及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案號││││├───┬──┼──────────────┼──────────────┼──────────────┤││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104年度訴字第3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1月03日│103年11月03日│104年02月17日│││日││││││期││││├───┼──┼──────────────┼──────────────┼──────────────┤││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104年度訴字第3號│││號│││││判決├──┼──────────────┼──────────────┼──────────────┤││確││││││定│103年12月05日│103年12月05日│104年03月16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否│否││罰金之案件│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21號│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22號│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