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01年3月20日101年度簡字第41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32號、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永昌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永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
二、江永昌與 江張 對仔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屏東縣○○鎮○○里○○路○○○號。江永昌因對 江張對仔 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5月25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2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江永昌對江張對仔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須依限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該通常保護令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於100年6月15日上午11時留置於江永昌之住處以為送達,江永昌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江永昌因對住處土地之所有權有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先於101年1月4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酒後以穢語辱罵江張對仔、掀翻客廳桌子以示不滿,再持酒瓶敲擊桌子發出巨大聲響,致江張對仔受騷擾無法入睡,以此方式騷擾江張對仔,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江永昌復另行起意,於101年1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酒後以穢語辱罵江張對仔、翻桌以示不滿,以此方式騷擾江張對仔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三、江永昌與 江進宗 為堂兄弟,江進宗之妻 江林美嬌 則為其堂兄嫂,3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址相同,但不同房屋)。江永昌前因對江進宗、江林美嬌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9月29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5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江永昌對江進宗、江林美嬌不得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依限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戒酒教育等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一年,江永昌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江永昌與江進宗就其等住處土地所有權及土地之使用問題素有爭執,江永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01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內及屋外,酒後大聲以髒話、言語吵鬧、騷擾江進宗、江林美嬌,致江進宗等2人無法入眠,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家護字第5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江永昌復另行起意,於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外,又藉故責問江進宗為何占用其土地不還,於酒後以台語「三字經」之穢語辱罵江進宗,以此方式騷擾江進宗,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江永昌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即上訴人江永昌固坦承於101年1月4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酒後以穢語辱罵江張對仔、掀翻客廳桌子以騷擾被害人江張對仔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餘三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母親江張對仔部分是因為江林美嬌說那是他的地,我生氣才發作的,我母親叫我不要再跟江林美嬌吵了,我才翻桌,沒有拿酒瓶敲桌子,是倒酒的時候比較大聲,因我將土地賣給別人,我叫江進宗把地下之水管挖掘起來,江進宗有和江林美嬌把水管挖掘起來,但是挖掘前一個禮拜江進宗就來打我,我沒有騷擾或辱罵江進宗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江永昌與江張對仔為母子,因其對江張對仔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5月25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2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江永昌對江張對仔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須依限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該通常保護令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於100年6月15日上午11時留置於江永昌之住處以為送達,江永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有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影本附警卷可按,被告江永昌亦陳稱知悉該保謢令之內容,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江進宗與江林美嬌係夫妻,被告江永昌與江進宗為堂兄弟之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告江永昌前因對江進宗、江林美嬌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9月29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5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江永昌對江進宗、江林美嬌不得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依限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戒酒教育等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之事實,亦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附警卷可按,被告江永昌亦陳稱知悉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江永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法二次騷擾江張對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張對仔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江永昌分別於101年1月4日下午10時許及101年1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喝醉酒後,在住宅用髒話辱罵我,說他為什麼沒有土地,我說土地都被他自己賣掉了,哪裡還有土地,但他不聽並翻桌子,整夜用酒瓶敲桌子,使我無法入睡,第二次也是酒醉後翻桌子辱罵、騷擾我等語明確(見恆警分偵字第1010000304號卷第8頁)。證人江進宗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被告只要喝酒就會用髒話罵他母親,或是作勢要打她,本件案發前一個禮拜(指101年1月10日前約一週),我親眼看到被告酒後在家裡翻桌,並罵其母親,被告都有喝酒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6-48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掀翻桌子等語,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因為我有土地,我堂兄在地上埋設水管經過我的土地,我叫他挖起來,但是我母親幫他說話,我就罵「三字經」,我是在客廳罵的,我喝了2瓶啤酒等語。江張對仔係被告之母親,對被告上開酒後以髒話辱罵、掀桌子、酒瓶敲桌子等情節,均能詳細描述,若非確有其事,顯無設詞誣被告之理,況被告亦坦承係因與江進宗土地使用糾紛,認江張對仔偏袒外人而在客廳內罵「三字經」,被告顯係酒後遷怒江張對仔而為上開騷擾江張對仔之行為,是證人江張對仔於證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附警卷可按,被告上開二次對江張對仔騷擾而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江永昌於101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住處內及屋外,酒後大聲以髒話、言語吵鬧、騷擾江進宗、江林美嬌,致江進宗等2人無法入眠,另於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外,又藉故責問江進宗為何占用其土地不還,於酒後以台語「三字經」之穢語辱罵江進宗,擾江進宗之事實,業據證人江進宗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江永昌於101年1月10日凌晨12時許,因酒醉後在其住宅客廳及屋外用髒話辱罵,致我一夜難以入睡,第二次於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宅外,也是酒醉後用三字經辱罵、騷擾我,責問我為何佔用他的土地不還等語在卷(見恆警刑忠字第1010000549號卷第14頁)。證人江進宗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101年1月10日被告江永昌對我罵三字經,在大光路135號住宅,他喝酒之後就會亂吵,吵一整夜,在三合院院子裡,他住向北,我們住向西,只要他喝酒就會一直吵,或是拿柴刀或木棒亂揮,被告有罵我髒話,他時常用髒話罵我,喝酒之後就會罵,被告只要喝酒就會用髒話罵他母親,或是作勢要打她,本件案發前一個禮拜,我親眼看到被告酒後在家裡翻桌,並罵他的母親,101年1月10日凌晨12時許、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都有去騷擾我,並用三字經罵我,被告都有喝酒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6-48頁)。證人即江進宗之妻江林美嬌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江永昌於101年1月10日凌晨
12時許,酒醉後在其住宅客廳及屋外用髒話辱罵我和江進宗,致使我們一夜難以入睡,第二次是在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宅外,也是酒醉後用三字經騷擾江進宗,指責江進宗為何佔用他的土地不還,江進宗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恆警刑忠字第1010000549號卷第18頁)。證人 夏新德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我認識江進宗,會去江進宗家聊天,看牛,我有養牛,江永昌與江進宗吵架,我看過一次但是時間忘記了,兩人大小聲,江進宗沒有在喝酒,但江永昌如果沒有喝酒就不會大聲,當天我看到江永昌有喝酒,被告喝酒之後就會亂吵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8-49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江進宗在伊土地下埋水管,伊叫他挖起來,但伊母親江張對仔幫江進宗說話,伊就罵三字經等語,堪認被告確係因江進宗埋設水管一事遷怒江進宗及江林美嬌,而於酒後以穢語大聲辱罵、吵鬧,藉此騷擾江進宗、江林美嬌,而違反上開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證人江張對仔、江進宗、江林美嬌、夏新德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㈡、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江張對仔係母子、與被害人江進宗係堂兄弟,而被害人江林美嬌則係被告之堂兄嫂,分別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江張對仔、江進宗、江林美嬌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仍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對上開被害人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其所為足致上開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惟應尚未使渠等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是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上開4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相隔有時,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4月
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江永昌固有多次前科,大多執行完畢,並構成累犯加重刑責之要件,原審再以相同之事由,據以審酌科刑輕重標準,已重複評價,顯有不當。㈡次按被告於訊問時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且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56條之規定甚明。被告並無自證己罪或坦承犯行之義務,原審以被告未坦承犯行,毫無反省悔過之意等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據,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穢語辱罵之被害人及大聲吵鬧或以酒瓶敲桌子致被害人等無法入眠之方式騷擾被害人等之犯罪手段,及其因不滿土地出賣而遷怒被害人之動機、目的,被告與被害人分別係母子、堂兄弟、堂嫂等關係,被告係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可按,其智識程度、被告違反保護令騷擾被害人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損害尚非重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騷擾江張對仔而違反保護令之二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騷擾江進宗、江林美嬌及單獨騷擾江進宗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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