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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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志忠於民國105年5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山水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路與凱旋路口,不慎與某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致其所駕上開車輛之前保險桿(含車牌)掉落現場,洪志忠因處於酒醉狀態,未察覺保險桿掉落情形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警巡邏時在上開路口發現前揭汽車保險桿,遂通知洪志忠到所說明,並察覺其酒味濃厚,乃於同(17)日6時2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4年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未能深切自省,再次明知故犯本件酒駕,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獲取教訓並心生警惕,本件自不宜輕縱,以杜絕被告僥倖之心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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