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平選任辯護人石娟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 司暫家護 字第183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上開保護令已於103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12月8日22時3分許,在其與告訴人當時共同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與告訴人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竟朝告訴人臉上潑水,並以舌頭舔告訴人之臉部,繼以額頭撞向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額頭腫脹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等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指證若欲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除應審其指證內容之基本事實是否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外,並須存有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始堪認為充足。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2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等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邱O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37號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職務報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已於000年0月00日離婚),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
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3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於同年月23日收受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其確於103年12月8日晚間,在其與告訴人當時共同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與告訴人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一再刻意以言語挑釁伊,欲利用保護令陷害伊,伊並沒有朝告訴人的臉上潑水,也沒有用舌頭舔告訴人臉部或以額頭撞告訴人頭部,口角過程伊都有錄影,因伊要保護伊自己,但中間中斷錄影係因告訴人忽然衝向伊要拿伊之手機,伊乃用手擋開並發生推拉,可能在過程中碰到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伊自己也有被告訴人抓傷,之後伊上去四樓洗澡出來,告訴人又繼續過來找伊吵架,接著告訴人就說要報警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與被告婚姻不睦,素有怨隙,且所述前後不一,其指證不足採信,又證人邱O宸於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並未告知其有拒絕作證之權利,證據取得有重大瑕疵,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且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3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上開保護令已於103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嗣於103年12月8日晚間,在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共同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二人又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等情,均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24至25頁、第2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警詢證稱:今日因我丈夫丙○○從外面返家後
,我在家中客廳要他將我的100萬元還給我,因而發生口角,他就先用水潑我的臉,之後他又用舌頭舔我的臉,又繼續用他的頭撞我的左額頭,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
⒉證人甲○○於偵訊證稱:我當天提起要丙○○還我他放在大
眾銀行的基金100萬元的話題,因該100萬元是他拿我的房子去抵押貸款借到的,他還以手機錄影,還說我的錢就是我的錢,妳的錢就是妳的錢,因為100萬元是他的名字,就耍賴不還我,後來他惱羞成怒,就用水潑我的臉,還用舌頭舔我的臉,再用他的額頭撞我的額頭,我覺得害怕就打電話報警,我二個女兒都有看到,我們是在四樓小孩的書房爭吵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
⒊證人甲○○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丙○○有從二樓
客廳走到廚房,當時因我要跟他要他欠我的100餘萬元,所以我也跟著他從客廳走進廚房,他當時在洗手,就用1隻手盛水往我的臉潑,接著他又走上去四樓洗澡,我就站在浴室門外等他,他洗完澡出來後,我就繼續跟他追討他欠我的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他就把我逼近牆角,用他的額頭撞我的額頭,接著我就馬上打電話報警,警察很快就到了,丙○○舔我的臉是在103年11月3日,不是在案發當天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惟其隨即改稱:案發當天丙○○也有用舌頭舔我的臉,之後才用額頭撞我的額頭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⒋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甲○○就其與被告發生衝
突之地點先證稱在客廳,後改稱在四樓小孩書房,其後再改稱在二樓廚房及四樓浴室外,所述前後已有不一,且證人甲○○就被告有無舔伊的臉乙節,前後證述亦相矛盾,證人甲○○雖表示係因其記憶錯誤所致,惟證人甲○○證稱被告舔其臉只有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則證人甲○○理應無混淆誤記之虞,是以證人甲○○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告訴人之指證若欲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仍須存有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始堪認為充足。
㈢關於證人邱O宸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邱O宸於偵訊證稱:我現在跟媽媽住,爸爸在二星期前
搬出去,我知道且我有看到爸爸於103年12月8日用頭去撞媽媽的頭,所以被警察帶走,因為他們吵架,爸爸在四樓用他的頭撞媽媽的頭,還有打媽媽的頭,另外我還有看到爸爸在二樓廚房用手去盛水,潑向媽媽,但我沒有看到爸爸用舌頭舔媽媽的臉,爸爸是先打媽媽,再用水潑媽媽,媽媽的額頭有瘀青腫起受傷,妹妹也有看到爸爸用他的頭去撞媽媽的頭等語(見偵卷第49頁正、反面)。是以依證人乙○○之證述,當日被告在四樓用頭撞告訴人的頭及以手打告訴人的頭,此外被告還有在二樓廚房用手盛水潑告訴人,被告是先打告訴人,之後再用水潑告訴人。
⒉證人邱O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在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時,妳有出庭作證,作證講的話都實在嗎?〈請提示104年度偵字第489號第49頁筆錄內容〉)(搖頭)。有一部分不實在,就是說看到那一部分不實在。用頭去撞媽媽的頭這句話不實在、用水潑媽媽的部分也是不實在,因為我當時沒有真的看到。(問:既然你沒有看到,為何你會跟檢察官說你有看到?)媽媽希望我這樣講。(問:爸爸當天洗完澡出來有跟媽媽吵架嗎?)有。(問:當時妳是在前臥還是後臥?)我在後臥換衣服。(問:是否有聽到父母爭吵的聲音嗎?)有。(問:有聽到打架的聲音嗎?)沒有。(問:你有沒有跑出來看?)我不敢,我只有聽到吵架的聲音。(問:吵很久嗎?)算蠻久的。(問:你是否有看到爸爸用頭去撞媽媽的額頭?)沒有。(問:你當時有沒有去二樓廚房那邊?)沒有。(問:妳剛剛說妳沒有看到爸爸對媽媽潑水這件事,妳到什麼時候才知道潑水這件事?)媽媽跟我說的,我本身沒有看到。(問:到底爸爸有沒有打媽媽?)不太確定。(問:你記不記得你有跟媽媽講過這些話?〈提示本院卷第51頁影片譯文〉)記得。(問:你跟媽媽講的這些話,是否都是實在的?)不實在。(問:你有寫過這封信嗎?〈請提示104年度易字第791號原審卷第62頁,按即乙○○寫給原審法官之信件〉)有。(問:這是你爸爸叫你寫的嗎?)是我自己自願要寫的。(問:書信內容是妳依照自由意志寫的還是有人念內容給妳寫?〈請提示104年度易字第791號原審卷第62頁〉)我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是以依證人邱O宸之證述,其於案發當日並沒有看到被告用頭去撞告訴人之額頭,也沒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潑水,證人邱O宸會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上開證述係因告訴人希望證人邱O宸如此證述,又其於錄影帶回答告訴人之問話內容並不實在,證人邱O宸寫給原審法官之信件內容係其自願寫的,且係其自己寫的。
⒊至於辯護人認檢察官於偵訊證人邱O宸時雖諭知證人未滿16
歲不得具結,並告知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惟未告知其有拒絕作證之權利,證據取得有重大瑕疵,不能作為證據等語。惟按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固為同法第186條第2項所明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號、第2426號、96年台上字第5167號、98年台上字第3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邱O宸於104年1月1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年僅00歲,依法不得具結,是以證人邱O宸即並無因其關於本案之陳述,而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邱O宸時,雖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然並不影響該證言之效力,至是否影響於判決,則應就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參照),是以邱O宸於偵訊所為之證述並非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⒋證人邱O宸雖於偵訊證稱被告是先打告訴人,之後再用水潑
告訴人等語,惟其證述與證人甲○○所證被告係先潑水再打告訴人之案發經過順序明顯不符,是以證人邱O宸於案發時是否親眼看到實際情形,抑或僅係依告訴人所告知之內容為證述,即甚為可疑,且被告於104年1月21日偵訊時即陳稱:
我們發生衝突時,二女兒在場,大女兒邱O宸沒有在場,她可能在臥室,我有光碟確定邱O宸不在客廳,只有小女兒在客廳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再證人邱O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偵訊所為證述係依告訴人之希望而為證述,實則案發當時其只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的聲音,而未看到實際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證人邱O宸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看到實際情形,而證人邱O宸證稱其有聽到父母爭吵的聲音,但其不敢跑出來看,所以未看到實際情況,此對年僅10歲的兒童而言,其身臨其境而選擇以躲避之方式面對此壓力,亦無不合情理之處。
⒌而兒童對於父母長期之爭吵常感到非常無奈與害怕,又因害
怕親臨此氣氛不佳且無力阻止之場面,致常會選擇躲避,而不想去看,若其又面臨須到庭證述父或母控訴對方之案件,內心常感到不知如何是好,因父、母均會深切地希望子女能為對己有利之證述,而兒童又深怕其證述會害到父親或母親任何一方,常不知如何證述,又若一定要作證,對於是否要為有利於對其較好或與其較親密之父或母之證述亦常感困惑而難以抉擇。而本案證人邱O宸於104年1月1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年僅10歲,其當時即面臨此情況,此可由其嗣後於105年3月29日原審傳訊其到庭作證時,法官詢問其在作證過程中是否希望被告(父)與告訴人(母)在場時,表示「我希望她們兩人都不要在場」等語,並於法官諭知不令具結惟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並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詢問證人邱O宸是否願意作證時,證人邱O宸即回答「我不想要作證」,足認對證人邱O宸而言,因其深怕傷害到父、母任何一方,故要其對父母之爭吵、紛爭為證述,對其而言係相當困難的,而證人邱O宸嗣後亦將此內心感受清楚地寫在其嗣後寄給原審法官解釋其為何拒絕作證之信件裡(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
⒍綜上,證人邱O宸所為上開證述既與證人甲○○證述不符,
且其前後所為證述亦明顯不一,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㈣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資為被告有對告訴人施暴之證
據(見104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19頁),惟該傷勢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額頭腫脹之傷害,尚無法據以推斷告訴人受傷之原因,究係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以額頭撞擊,抑或是被告所辯告訴人與其發生拉扯間二人不小心頭部互撞所致。而一般人是否會為傷害他人,而故意以自己之額頭去撞擊對方之額頭,亦甚有疑問,概因對方之額頭雖可能因此腫起受傷,惟依力學之原理,其自己之額頭亦會因相同之受力而腫起受傷,且被告於案發時亦陳稱其遭告訴人抓傷手臂,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手臂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參(置於原審卷末證物袋內),則被告所辯二人有發生拉扯乙節尚非不足採信,而本案既無法排除告訴人額頭所受之傷勢係雙方拉扯中意外所致,並非被告蓄意而為之可能性。是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自亦無法作為具有獨立證據價值之補強證據。
㈤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其在客廳要被告返還
被告欠其之100餘萬元,而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已先行離開現場前往廚房,惟證人甲○○仍跟追上前繼續要被告返還被告欠其之100餘萬元,之後被告又離開廚房前往四樓洗澡,惟證人甲○○猶在被告洗澡過程中在浴室門外等候,並於被告洗澡出來後又繼續跟被告追討被告欠其之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顯見當時被告先後多次欲結束與證人甲○○間之衝突,惟證人甲○○仍一再持續向被告追討被告欠其之金錢,並發生口角爭吵,足認被告並無故意以與告訴人口角爭吵之手法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或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侵害。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參照)。告訴人在長達一年家庭暴力下,暗夜哭泣,面對司法重覆之訊問,掀開經年家暴沈痛記億,枝節記憶難免混淆有誤,此乃人之常情。況本案歷經警詢、偵查、審理訊問,前後時間相隔已有一年之久,衡諸常人,豈能記憶潑水或以頭撞頭係於自家二樓或四樓等枝微末節之事等語。惟查,本件並非告訴人之證言誇大或渲染之問題,而係被告有無朝告訴人臉上潑水,以舌頭舔告訴人之臉部,及以額頭撞告訴人之額頭,致告訴人受有額頭腫脹之問題,又告訴人既證稱被告用額頭撞其額頭後,其即馬上打電話報警,警察很快就到現場,而警方亦於案發後約1小時即為告訴人製作筆錄,而非事隔多日始報案,故告訴人既係對於剛發生之事即馬上報警,記憶當最為清晰,而無混淆、記憶不清之虞,惟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地點先證稱在客廳,後改稱在四樓小孩書房,其後再改稱在二樓廚房及四樓浴室外,所述前後已有不一,且告訴人甲○○就被告有無舔伊的臉乙節,前後亦有矛盾,證人甲○○雖表示係因其記憶錯誤所致,惟告訴人證稱被告舔伊的臉只有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理應無混淆誤記之情形;再告訴人甲○○並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或印象模糊,反倒係更為清楚地描述當天之情節,惟因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與先前之證述不符,故認告訴人上開證述若欲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仍須有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始堪認為充足,而非一概認其證述不可採,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假若告訴人如此精心佈局教唆證人邱
O宸作偽證,理應從頭到尾陳述一致,豈有事後不照劇本演出,陳述地點、時間有所差異之理?由此反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等語。惟證人邱O宸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於偵訊證述爸爸用頭去撞媽媽的頭這句話不實在、用水潑媽媽的部分也是不實在,因為我當時沒有真的看到。(問:既然你沒有看到,為何你會跟檢察官說你有看到?)媽媽希望我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又證人之證述與告訴人指訴不一,原因相當多,亦有可能係因檢察官詢問告訴人或證人之前所未設想到之問題,故並非即可以此反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告訴人抓傷手臂之照片或與告
訴人拉扯乙事,被告從未於警詢、偵查中提出或主張。而當天告訴人與被告並未發生拉扯,告訴人被撞額頭後,額頭腫脹,隨即報警前來處理。告訴人事後回想,懷疑被告所提之照片係在案發前7個月即103年4月7日,二人在床上發生爭吵,被告跨騎在告訴人身上揮拳傷害,告訴人基於自衛,用力抓住被告之手臂所致,當時兩個女兒在三樓房門嚇得大哭,翌日,告訴人與邱O宸一起洗澡時,被邱O宸發現告訴人臀部大面積之瘀傷。被告所提該次傷害之照片,與本案無關,其竟套用作為脫罪之證據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3年12月9日即案發翌日警方將其隨案移送檢察官偵
訊時,檢察官詢問被告當天為何發生爭執時,被告即陳稱:昨天我晚上下班,我太太跑回去罵,我知道不可以對她怎麼樣,我昨天有錄影錄音,昨天她氣不過跑過來抓我,我才伸手擋住,她每次找藉口跟我吵架,我錄下她威脅我跟辱罵我的情形,她也有在錄影,我們可以當面對質。昨天我們確實發生爭執,但是我沒有動手,是她主動的,是她來抓我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故被告於偵訊時即表示當天告訴人有跑過來抓其,而非如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從未在偵查中提出或主張遭告訴人抓傷。
⒉至於有關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除詢問被告「當時你人
在何處?做何事情?」之問題外,其餘之問題均係關於保護令之內容、是否收到保護令及警方接獲報案到場之時、地之問題,而與雙方於案發時之行為細節及是否有騷擾、家庭暴力等違反保護令無涉。故被告如係針對警方所提問之問題回答,在詢問者未詢問被告案發時之行為細節及是否有騷擾、家庭暴力等違反保護令之問題時,被告當不可能會提到遭告訴人抓傷乙事。
⒊又告訴人事後回想懷疑被告所提之手部遭抓傷之照片係在案
發前7個月時,2人在床上發生爭吵所致等情,惟此純係告訴人之臆測,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憑採。
⒋綜上,足認被告於案發翌日警方將其隨案移送檢察官偵訊時
,被告即表示當天告訴人有跑過來抓其等語,而非如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從未在偵查中提出或主張遭告訴人抓傷,且亦不得以告訴人事後憶測之詞,即認被告所提之手部遭抓傷之照片係在案發前7個月時,2人在床上發生爭吵所致。
㈨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朝告訴人臉上潑水、以
舌頭舔告訴人之臉部,或以額頭撞向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額頭腫脹傷害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證,即遽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是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原審判決對於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在長達一年家庭暴力下,對枝節記憶難免混淆有誤,況本案歷經警詢、偵訊、審理,前後相隔已有一年之久,豈能記憶潑水或以頭撞頭始於二樓或四樓等枝微末節之事,然告訴人就被告潑水、用舌頭舔臉及以額頭撞額頭之事實均指訴一致,縱指訴前後時間有誤,應不影響被告傷害之事實。又原審就被告潑水在先,已挑釁在前,反而認定告訴人不應追究,上樓理論即係予以挑釁,導致衝突,告訴人應自負其責,認定事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被告所提該次傷害之照片與本案無關,竟套用作為脫罪之證據,請予詳查;又證人邱O宸於偵訊證述之證明力應勝於書信,法院如認邱O宸偵訊之證述有疑問,自應再傳訊邱O宸予以究明,原審認定事實採用證據,顯違反證據法則,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甚為明確,原審失察竟為無罪之認定,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詳前理由欄六、㈢、㈤至㈧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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