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02年6月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明其瞭解定刑後,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不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5頁),則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