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任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111年度偵字第477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任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111年度偵字第4774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111年度偵字第4774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2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毛重為0.20公克

驗前淨重為0.0633公克

驗餘淨重為0.050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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