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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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意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意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意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其表示就定應執行之案件,深感懊悔,請考量其健康狀況給予自新機會及較輕懲處等語,此有陳述意見表1紙附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至附表編號1之判決另有判處罰金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宣告多數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前開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

商標法

宣告刑

拘役40日

(聲請書誤載併科罰金1萬元,應予刪除)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11/30

(聲請書贅載112/01/ 11,應予刪除)

110/04/28至110/06/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6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02號

113年度沙智簡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2/11/06

113/08/05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02號

113年度沙智簡字第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12/18

113/09/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37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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