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堅信
紀雅明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 律師被告 蕭景方
伊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15號、111年度偵字第1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堅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雅明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景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凃伊姍 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堅信與紀雅明為夫妻,蕭景方及凃伊姍亦為夫妻,其等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宏盛新世界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蕭景方與凃伊姍於民國111年6月間搬離)。
(一)張堅信與紀雅明於110年7月3日18時20分許在本案社區外週邊道路與蕭景方偶遇,張堅信因自認蕭景方有辱罵及攻擊紀雅明之行為(蕭景方所涉妨害名譽及普通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與蕭景方發生爭執,凃伊姍即持手機對張堅信拍攝,張堅信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凃伊姍所持手機拍落在地,妨害凃伊姍錄影蒐證之權利,張堅信復基於強制及普通傷害之犯意(紀雅明所涉教唆普通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手勾住蕭景方頸部、徒手毆打蕭景方之頭部、將蕭景方摔倒在地,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蕭景方自由行動之權利(蕭景方所涉普通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凃伊姍立即將手機拾起繼續用以對張堅信錄影蒐證,紀雅明見狀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凃伊姍拍攝,並與凃伊姍拉扯,再徒手奪取凃伊姍所持之手機,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凃伊姍錄影蒐證之權利,經張堅信及紀雅明之女 張湘琳 勸阻後(張湘琳所涉普通傷害、強制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將張堅信與蕭景方隔開。
(二) 嗣其 等於同日18時25分許進入本案社區之1樓大廳後,張堅信見凃伊姍又持手機對其拍攝,即承前強制之犯意,將凃伊姍之手機拍落,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凃伊姍錄影蒐證之權利,張堅信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左腳踹凃伊姍之腹部1下,致凃伊姍跌倒在地,蕭景方見狀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推、以腳踹踢張堅信,張堅信進而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與蕭景方互毆、拉扯,凃伊姍亦與蕭景方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揮打張堅信之頭部,致張堅信受有頭、頸及胸壁挫傷、雙膝擦傷、背及左肩挫傷、頭暈、噁心等普通傷害;蕭景方因此及張堅信前述行為而受有左耳撕裂傷、左側脖子紅腫、左右手手肘擦傷、左手大拇指瘀傷、左臉擦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撕裂傷(3x0.3x0.3公分)等普通傷害;凃伊姍則因張堅信及前述紀雅明之行為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臂擦傷、左手腕擦傷、雙膝擦傷、腹部挫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蕭景方、凃伊姍及張堅信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205頁、第330至332頁、第369至37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張堅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45頁、第374至375頁),其餘被告則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被告紀雅明有與凃伊姍之手部接觸之行為;被告蕭景方有推張堅信之動作等情不諱,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犯上揭犯行。
(二)被告紀雅明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是勸架,凃伊姍拿手機拍,我才制止她,但我沒有拍她的手機等語;辯護人則為之辯稱:被告紀雅明說在第一次衝突時其並無搶走凃伊姍的手機,其主觀上並無妨礙凃伊姍蒐證之意圖,主要是希望阻止凃伊姍再次加入戰局。倘若被告紀雅明有妨礙凃伊姍蒐證之意圖,不會在第一次拍掉手機後,凃伊姍撿起手機,被告紀雅明就無再次拍掉的動作,且凃伊姍也提出她的手機所攝入的影像畫面,由此可證,被告紀雅明主觀上並非妨礙凃伊姍蒐證。退步言之,被告紀雅明拍掉手機的行為,僅出現在第一次衝突事件一次拍落,並非持續阻礙蒐證,請審酌被告紀雅明之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等語。
(三)被告蕭景方辯稱略以:案發當時張堅信攻擊我,把我壓在地上,我頭都流血了,我跟他沒有任何肢體衝突,就是因為我知道我的職業是軍人的關係,我也不可能攻擊老人家。我不讓張堅信回家是因為他是現行犯,我們有報警,我小孩在旁邊,當時張堅信一再靠近我、攻擊我就算了,我受傷沒關係,但他用腳踹我太太,等我看到我太太跟小孩都倒在地上,我不知道法律怎麼規定,但我要講一件事,如果連我家人我都不能保護的話,我不知我還能作什麼。即使如此,我看張堅信又衝過來,我雖然有出手,但看起來不像要攻擊他,我只是不要讓他過來,但他又靠近我太太跟小孩,然後他把他女兒推倒在地,又出腳攻擊我太太,這樣的人,我怎麼能知道他不會傷害我的小孩,或他要做出什麼事,基於這樣的情況,我才把他排除出去。我有作勢要推張堅信,但不是要攻擊他,事實上我也沒有攻擊到他,我心裡真的沒有要攻擊他的意思。從頭到尾有衝突,但是我只是做我為家人該做的事。證人 吳燦鈞 證稱其未看到被告張堅信踹凃伊姍之行為,故其證詞有所偏頗等語。
(四)被告凃伊姍辯稱略以:當天我真的沒有打到張堅信,是他一直攻擊我跟蕭景方,我被他踢完後,我的女兒在旁邊,我就守著小孩,看到他又朝我先生攻擊,我兒子就在我先生旁邊,所以我就站起來把他推走,但他女兒把我整個抱住,所以我也沒有攻擊張堅信。張堅信事後叫救護車時,我心裡驚嚇的想說我們有讓他受傷嗎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張堅信與紀雅明為夫妻,被告蕭景方及凃伊姍亦為夫妻,其等均為本案社區住戶(被告蕭景方與凃伊姍於111年6月間搬離)。
(二)被告張堅信與紀雅明於110年7月3日18時20分許在本案社區外週邊道路與蕭景方偶遇,被告張堅信因認蕭景方有辱罵及攻擊紀雅明之行為,進而與蕭景方發生爭執,凃伊姍即持手機對被告張堅信拍攝。被告紀雅明之手有與凃伊姍之手部接觸之行為,凃伊姍將手機拾起繼續用以對張堅信錄影蒐證。
(三)嗣其等於同日18時25分許進入本案社區之1樓大廳後,被告張堅信見凃伊姍又持手機對其拍攝,即將凃伊姍之手機拍落,及以左腳踹凃伊姍之腹部1下,致凃伊姍跌倒在地等行為。被告蕭景方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內有推張堅信之動作。張堅信嗣經醫院診斷出受有頭、頸及胸壁挫傷、雙膝擦傷、背及左肩挫傷、頭暈、噁心等普通傷害;蕭景方經醫院診斷出受有左耳撕裂傷、左側脖子紅腫、左右手手肘擦傷、左手大拇指瘀傷、左臉擦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撕裂傷(3x0.3x0.3公分)等普通傷害;凃伊姍則經醫院診斷出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臂擦傷、左手腕擦傷、雙膝擦傷、腹部挫傷等普通傷害。
(四)上開(一)至(三)等事實,業據證人吳燦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215號卷【下稱偵17215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320至330頁)明確,復有凃伊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0年7月3、1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15卷第39至40頁、第46頁、第49頁、第51頁)、蕭景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馬偕醫院110年7月4、12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15卷第41至45頁、第50頁)、馬偕醫院110年7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0頁)、張堅信之馬偕醫院110年7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15卷第47頁、第52頁)、本案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7215卷第53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0頁、第61頁)、本案社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7215卷第53至56頁、第59頁、第60至61頁)、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偵17215卷第91至1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63至189頁)、卷附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第67至15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4人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206至20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紀雅明、蕭景方、凃伊姍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紀雅明主觀上有無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擋凃伊姍拍攝,並與之拉扯,且伸手奪取凃伊姍所持之手機,以此妨害凃伊姍錄影蒐證之權利?(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蕭景方、凃伊姍主觀上有無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手推、以腳踹踢張堅信、以手揮打張堅信之頭部,致張堅信受有上揭普通傷害結果?(三)被告蕭景方、凃伊姍上揭所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本院認定被告4人均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就案發當時被告紀雅明以身體阻擋凃伊姍持手機錄影,並徒手奪取凃伊姍之手機等過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為:18:23:51至18:23:53處張堅信以左手勒住蕭景方脖子(圖14)(圖15)(圖16)(圖17)(圖18)。18:
23:54至18:23:55處張堅信以右手毆打蕭景方頭部1次(圖19)(圖20)(圖21)。18:23:56處張堅信再以右手毆打蕭景方頭部1次(圖22)(圖23)(圖24)。18:23:58至18:23:59處張堅信將蕭景方摔倒在地,凃伊姍持手機跑往張堅信、蕭景方倒地處欲錄影,紀雅明見狀出手阻擋凃伊姍(圖25)(圖26)(圖27)。18:24:00至18:24:01處紀雅明持續出手阻擋凃伊姍錄影(圖28)(圖29)(圖30)。18:24:03處紀雅明與凃伊姍在旁拉扯,張堅信持續將蕭景方壓倒在地,並以右手毆打蕭景方頭部, 張湘渝 (粉色上衣)衝過來阻擋(圖31)(圖32)(圖33)。18:24:04至
18:24:05處紀雅明與凃伊姍在旁拉扯,張堅信持續將蕭景方壓倒在地,張湘琳(灰色無袖上衣)跑過來阻擋,張湘渝將張堅信拉開(圖34)(圖35)(圖36)。18:24:08處張湘琳將張堅信拉開,同時凃伊姍伸手朝張堅信、蕭景方倒地處錄影(圖37)。18:24:09處紀雅明伸手奪取凃伊姍的手機(圖38)(圖39)(圖40)。18:24:11處凃伊姍將手機自紀雅明右手奪回來(圖41)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29至243頁),可知被告張堅信已對蕭景方為普通傷害罪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身為蕭景方之妻即被告凃伊姍因而持手機錄影蒐證,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卻無故遭被告紀雅明出手阻擋及與之拉扯,復以不法腕力出手奪取凃伊姍手持之手機等情,已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堪以認定,故被告紀雅明辯稱其沒有拍凃伊姍之手機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紀雅明係希望阻止凃伊姍再次加入戰局等語。然凃伊姍僅有錄影蒐證之舉,查無有何欲上前與張堅信、蕭景方拉扯或擴大衝突之意圖。又本案事發地點並非在被告紀雅明之住處,或有何合理隱私期待之場所,屬於該處行人均得以自由進出之公用道路,而被告張堅信又有上開公然毆打蕭景方之不法行為,則凃伊姍基於保護丈夫權利之目的,因而對被告張堅信之行為進行錄影蒐證,尚無任何違法或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情。倘若被告紀雅明確實為避免衝突之發生或蔓延,其理應上前勸阻被告張堅信持續攻擊蕭景方,其捨此不為,反而刻意阻止凃伊姍蒐證,甚至伸手奪取凃伊姍之手機,此舉無疑加速本案衝突之擴大,堪認被告紀雅明上揭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藉此妨害凃伊姍持手機蒐證甚明。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紀雅明上揭所為欠缺實質違法性等語。然按刑法第304條所欲保護法益乃意志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不受干擾的權利,不論一個人要做何行為或是不要做何行為皆為個人自由意志的展現,干擾此種意思形成或是實現之自由即有可能侵害本罪保護法益。本罪性質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是否具備可非難性,為本罪的實質違法性審查要件。依照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紀雅明除了以身體阻擋凃伊姍拍攝並與之拉扯外,更伸手奪取凃伊姍手上之手機,破壞凃伊姍蒐證之權利,其手段與整體法律秩序有違,且非基於其他公益或合法保護之利益所為,已如前述,故其目的亦不正當,應認被告紀雅明所為具有可非難性,具備實質違法性。至於被告紀雅明雖於凃伊姍取回其手機後,未再有其他不法侵害之舉,然此僅為犯罪手段或侵害程度嚴重與否之問題,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由,不足作為脫免其罪責之理由。另就辯護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之犯罪事實,乃該案告訴人於被告拿取其手機前之拍攝方式係以貼近被告臉部,隨時可能碰觸被告臉部導致傷害之虞,且拍攝地點係在私人住宅之室內,即該案被告與其友人之私人聚會場合,顯與本案案發地點為公眾場所,且凃伊姍未貼近被告紀雅明之臉部拍攝等情均不相符,事實背景既然不同,自無從援引該案之判決結果,故辯護人上揭主張,均非可採。
(二)據證人吳燦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也是本案社區的住戶,我跟被告等人都是鄰居,之前我們之間沒有嫌隙也沒有訴訟關係。當天我從本案社區回住處時,經過本案社區大廳看到大廳左側有被告4人都在場,最開始他們都在叫囂,但吵架內容我記不得。當時張堅信的女兒站在張堅信跟蕭景方中間阻擋,後來蕭景方就突然步步進逼,衝出來要追打張堅信。因為張堅信女兒站在中間,所以有一部份打在她身上,後來蕭景方跟張堅信推擠到大門右方的辦公桌上,蕭景方自己撞到辦公桌跌在地上,他們之後繼續互相毆打、拉扯到原本叫囂的位置。我印象中蕭景方的太太在混亂中有高舉右手由上往下連續搥擊張堅信頭部3下,當時有鄰居在旁邊勸阻,保全也在,我本身是警察退休的,所以留在現場等警察來,並表示我可以作證。我站的距離他們大概5、6公尺,整個衝突過程約一分鐘等語(見偵17215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320至330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18:25:45處被告一同出現在大廳內,凃伊姍拿著手機在拍攝(圖90)。18:25:46處張堅信以手推開凃伊姍(圖91)。18:25:50處蕭景方往前,張湘琳擋在蕭景方前方(圖92)。18:26:07處張湘琳擋在蕭景方前方,張湘渝則擋在張堅信前方(圖93)。18:26:13處張堅信走向凃伊姍,並出手推凃伊姍,張湘渝在中間阻擋(圖94)(圖95)。18:26:14處凃伊姍手中的手機被拍落而飛到櫃檯內(圖96)(圖97)。18:26:16處凃伊姍到櫃檯內撿拾手機(圖98)。18:26:34處張湘渝雙手拉住張堅信雙手限制其行動,張堅信往後看凃伊姍(圖99)。18:26:
35至18:26:36處張堅信以左腳往後踹凃伊姍腹部(圖100)(圖101)(圖102)。18:26:37處凃伊姍摔倒在地(圖103)。18:26:38處蕭景方衝向前以手推張堅信(圖104),蕭景方以右腳踹張堅信(圖105)。18:26:41處張堅信以右手毆打蕭景方頭部(圖106)(圖107)。18:26:42處蕭景方以右手毆打張堅信臉部(圖108)(圖109)(圖110)。18:26:45處蕭景方與張堅信發生拉扯(圖111)。18:26:52處蕭景方跟張堅信發生拉扯(圖112)。18:27:00處張堅信以右手毆打蕭景方頭部(圖113)(圖114)。18:27:00至18:27:01處凃伊姍以手揮打張堅信頭部,張湘琳在旁以手阻止凃伊姍(圖115)(圖116)(圖117)。18:27:02處蕭景方以右拳毆打張堅信臉部,張湘琳以雙手抱住凃伊姍(圖118)(圖119)。18:27:05處張湘琳以雙手抱住凃伊姍(圖120)。18:27:10處凃伊姍一直要掙脫,張湘琳則以手拉住凃伊姍(圖121)。18:27:31處張湘琳擋在蕭景方前面、張湘渝則擋在張堅信前面(圖122)。18:28:12至18:28:16處張堅信跟蕭景方各自離開(圖123)(圖124)。18:29:36處警方到場(圖125)等情(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11至129頁),就被告蕭景方確實先以手推及右腳踹張堅信,復以右手毆打張堅信臉部,2人進而發生拉扯,被告凃伊姍則以手揮打張堅信頭部,被告蕭景方再以右拳毆打張堅信臉部等共同出手攻擊張堅信之過程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張堅信於案發同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頭、頸及胸壁挫傷、雙膝擦傷、背及左肩挫傷等傷勢(見偵17215卷第47頁),亦與上揭證人所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被害部位亦大致相同,故被告凃伊姍辯稱其未碰到張堅信、被告蕭景方辯稱其僅作勢毆打而未打到張堅信、僅有推走張堅信之動作等語,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堪認被告蕭景方、凃伊姍確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推、以腳踹踢張堅信、以手揮打張堅信之頭部,致張堅信受有上揭普通傷害結果甚明。
(三)被告蕭景方、凃伊姍雖均以正當防衛一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係張堅信先行攻擊蕭景方及凃伊姍,然上開張堅信之不法侵害均已過去,蕭景方、凃伊姍復再主動朝張堅信出手攻擊,即非出於防衛之意思,還擊之蕭景方、凃伊姍在客觀上即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等本即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他方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均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至於蕭景方、凃伊姍所辯其等出於擔心張堅信會攻擊其小孩等語,然依照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查無張堅信有何嘗試攻擊其等之子之舉措,此僅為蕭景方、凃伊姍出於對於未來可能攻擊之臆測,亦與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其等所為均無從以正當防衛作為阻卻違法之理由。
(四)另就被告蕭景方、凃伊姍雖均質疑證人吳燦鈞上揭證述有所偏頗而不可採等語。然證人吳燦鈞上揭所證,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被告蕭景方、凃伊姍共同攻擊張堅信之過程均大致相符,其所證堪值採信。至於證人吳燦鈞固未親見被告張堅信以腳踹凃伊姍腹部之過程,然由現場狀況可知,在場人數眾多,且被告4人不斷爭吵,現場甚為混亂,且張堅信上開腳踹凃伊姍之行為僅為一瞬間之舉措,以人類之觀察無法如同攝影機般清楚記憶全部之過程,則證人吳燦鈞未見得上開過程,要與常情無違,自難單憑證人漏未見聞上情即得遽認其所述不足採信。
(五)至於被告張堅信雖曾辯稱其主觀上無普通傷害之犯意,係因蕭景方先辱罵紀雅明,且紀雅明可能被蕭景方傷害,其要保護其家人,才壓制蕭景方,其沒有繼續傷害蕭景方,也沒有能力打蕭景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然依照上揭行車紀錄器及本案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張堅信轉而貼近蕭景方,即以左手勒住蕭景方脖子,再以右手毆打蕭景方頭部共2次,之後即將蕭景方摔倒在地,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73至80頁),顯見被告張堅信係主動勒住蕭景方之脖子,再徒手毆打蕭景方之頭部無訛,故其辯稱其僅有壓制蕭景方云云,顯不足採。又查無蕭景方有任何試圖攻擊張堅信或紀雅明之舉,自無所謂防衛之情狀。至於蕭景方被訴公然侮辱、普通傷害紀雅明一事,已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52卷第29至33頁),則其上揭所辯,亦難採信。況縱使蕭景方辱罵紀雅明一事為真,以辱罵後之不法侵害已屬過去,且傷害他人身體亦非必要之防衛手段,自不得以正當防衛作為阻卻違法之理由,故其上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被告蕭景方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即提供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人到庭,欲證明於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未拍到的地方,其沒有攻擊張堅信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然該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均已清楚攝得張堅信傷害蕭景方之事實,而其餘在本案社區外之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蕭景方傷害張堅信,是該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被告蕭景方於本案社區內傷害張堅信之過程,詳如本案社區大廳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縱使該人對此有所目擊,仍無再傳喚該人到庭之必要,則被告蕭景方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4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張堅信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對凃伊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對蕭景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對凃伊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對蕭景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紀雅明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蕭景方及凃伊姍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2.罪數部分: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張堅信對蕭景方相互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普通傷害行為,及被告張堅信對凃伊姍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強制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普通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張堅信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部分所為,均源自於與被告蕭景方間之糾紛,先妨害凃伊姍蒐證之權利,再進而傷害蕭景方、凃伊姍,顯見被告張堅信所實行之普通傷害及強制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被害人雖有不同,但從被告張堅信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為同一。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其以一行為同時對蕭景方、凃伊姍為普通傷害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處斷。
3.被告蕭景方、凃伊姍就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張堅信為最先主動出手攻擊蕭景方、凃伊姍之人,且攻擊對象為2人,所侵害之法益為複數,其惡性較其餘被告等為重;被告蕭景方、凃伊姍均為先遭被告張堅信傷害後,方為反擊之人,惡性相對較輕;被告紀雅明則僅妨害凃伊姍拍攝之權利,其惡性最輕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致對方所生之傷勢,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4人均無任何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1至402頁),可認其等素行尚佳;佐以除被告張堅信曾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且其等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堅信自陳:商專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已經退休等語;被告紀雅明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無業等語;被告蕭景方自陳: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軍人工作、月入新臺幣7萬元等語;被告凃伊姍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家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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