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海瑞選任辯護人江淑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海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海瑞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愛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方向左轉號誌指示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適 楊承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對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楊承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尺橈關節脫位、左側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血胸、肝臟撕裂傷、胸挫傷、肺挫傷、腦、肺脂肪栓塞等普通傷害。嗣許海瑞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許海瑞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61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被告、辯護人除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外,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同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作為證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辯護人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經本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嗣就該證據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與被告辨識,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即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其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故此部分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被告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有影響,併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爭執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然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適用之餘地,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為案發現場錄影之電磁紀錄,前為警調閱後將之附卷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見偵卷第3至5頁),可認取證過程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亦無確切事證足認員警利用電子設備轉拷之過程有何機械性能及操作技術之瑕疵,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轉拷之電子檔案、轉拷光碟,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前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詢問被告對於勘驗結果之意見時稱沒有意見(見偵卷第95頁),惟辯護人卻於本院審理中稱爭執該光碟之證據能力,稱有偽造、變造之虞而聲請鑑定等語。惟本院所勘驗之光碟與檢察事務官所勘驗之光碟係同一片光碟,且該光碟所攝錄之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結果為:影像均為連續撥放,並無暫停、不連續或模糊不清或有剪接的現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辯護人亦無法具體釋明上開影像有何經偽造、變造之跡象,尚無從認該光碟有偽造、變造之情。再者,該等轉拷電子檔案、擷圖及光碟,均依法進行調查程序,而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圖為該等轉拷電子檔案及光碟合法調查所派生之文書證據,並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66頁),是該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圖,既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是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所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左轉後與告訴人楊承翰(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認為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與事實不符。案發當時之交岔路口,我駕駛的A車前方停等的車很多,我是停等在線內的第3台車,當時是綠燈直行,左轉燈尚未亮起,所以我停在那邊等到綠箭頭燈亮起,我的前一部車越線左轉忠愛街,另一部車迴轉的速度比較慢,我就跟著前車左轉面向忠愛街,等到我車頭已經到了槽化區、外線車道後,我突然感覺有很大的碰撞聲音,對撞的瞬間,我太太問我輾壓到什麼,但我沒有感覺,我連餘光都沒看到。當時我的右側即淡金路南向的停車道內,停滿很多汽機車都尚未起步,但錄影畫面都沒見到。我感覺被撞後就馬上煞車,我的習慣是不踩油門時腳踩在煞車上,我下車後走到我的車保險桿後方看對撞情形,此時我眼睛餘光看到有人站在我右邊在輪子做記號,然後他站起來後馬上說車子很多不要影響交通,叫我趕快移車,我又回到座位上,開始往前移的瞬間,又有人叫我不要動,所以我移了約一公尺停下後下車,順時鐘方向走看倒地的車,在斑馬線上好像碰到一個黑衣人跟我打招呼,但我不曉得他是誰,也不知道他說了什麼,我注意力在倒地的人身上,倒地的人身上沒有異樣,但右膝蓋褲子上有些摩擦,人沒有動,我就向左移,我坐下想觀察他的狀況,此時我感覺有穿黑褲子的人在旁邊,倒地的人叫了聲好痛,我就站起來到車上拿手機做紀錄,但在影片中沒看到,有一段不見了。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有諸多可疑之處,詳如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964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所載。另鑑定意見有諸多錯誤,理由如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所載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證據應該相信科學沒有錯,我有聲請閱卷,交付給被告及家屬觀看,他們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何與被告及乘客的記憶均不相符,有許多疑點,誠如被告所述,他有依據號誌左轉,跟著前方2台車左轉,他沒有違規。至於勘驗的影片,除了法院勘驗,希望再送請鑑定單位鑑定,或許被告記憶有誤,但被告對於影片的質疑不能僅以法院勘驗為準,如果有公正第三方鑑定,方能讓被告心服口服。本件重點在車禍發生當下的狀況,攸關的是行車錄影,但與被告記憶不一致,若法院不同意鑑定,僅能聲請傳喚乘客為證人,完整呈現當時車禍發生的事實。被告認為他轉彎時並無違反行車號誌,並無過失,請求法院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愛街交岔路口時左轉,適告訴人騎乘B車自對向直行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尺橈關節脫位、左側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血胸、肝臟撕裂傷、胸挫傷、肺挫傷、腦、肺脂肪栓塞等普通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偵卷第29頁、第91至99頁)明確,復有111年3月29日淡水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所開立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受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5至27頁)、現場、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101至11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3頁)、燈號順序照片(見偵卷第45至48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見偵卷第55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6月1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44887號函暨職務報告、時相號誌表(見偵卷第69至78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18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335492號函暨時相號誌表(見偵卷第83至86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23至125頁)、告訴人之111年3月18日馬偕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3至4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方向左轉號誌指示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普通傷害結果,而有過失?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有依照左轉號誌而無過失,係告訴人闖紅燈?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案發當時我是綠燈直行,對方駕駛A車左轉,我騎乘B車閃避不及,車頭撞上A車,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97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畫面10:39:51處開始忠愛街號誌顯示綠燈(圖1),至10:39:58處顯示紅燈(圖2),之後10:40:01處開始第1時向為對向車道直行(圖3),下方車道無車直行(圖4)。直到10:
40:18處下方車道開始有車直行,此為第2時向(圖5),直到被告於10:40:29至10:40:30處自下方車道往忠愛街左轉(圖6)(圖7),在被告左轉之前,與被告同向之直行車並未有任何一台車如同被告左轉之行向而均為直行。10:40:31處告訴人自對向車道騎車直行(圖8)(圖9),10:40:31至10:40:33處被告撞擊告訴人(圖10)(圖11),此時被告行經之下方車道及對向車道均有車直行,可認仍在第2時向。於10:41:43處可見對向車道有機車停等、下方車道有車直行,此時應為第3時向(圖12)。於10:41:55處忠愛街號誌轉為綠燈,此為第4時向(圖13),秒數及對應之時向均與偵卷第77、83頁大致相符,且影像均為連續撥放,並無暫停、不連續或模糊不清或有剪接的現象等情(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3至49頁),就被告駕駛A車未依照左轉號誌逕自左轉之過程相符;參以現場路口燈號之時相,運作之順序依序為(一)第1時相為淡金路往臺北方向早開,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即告訴人所騎乘B車直行之行向)(二)第2時相為淡金路對開,淡金路往臺北方向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往三芝方向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即被告所駕駛A車左轉前之行向)(三)第3時相為淡金路往三芝方向遲閉,號誌燈號為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四)第4時相為忠愛街對開,號誌燈號均為圓形綠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18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335492號函暨時相號誌表可佐(見偵卷第83至86頁),可認被告駕駛A車行經淡金路1段與忠愛街交岔路口時,尚在號誌第2時相即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即第3時相燈號尚未亮起,此時告訴人所騎乘B車之號誌則為直行路燈,被告卻疏未待左轉燈亮起,即逕自左轉,終致2車撞擊,進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勢,堪認被告顯有未遵守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之過失。再者,前將本案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之結論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箭頭未亮即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111年9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23至125頁)可憑,亦同本院之認定,故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闖紅燈、其有依照左轉箭頭指示再左轉等語,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質疑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諸多可疑之處(詳如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所載)。就第1點而言,道路周圍樹葉之擺動,涉及風向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自難以此逕認有何可疑之處。就第2點而言,卷內現場圖固未標明B車之煞車痕跡,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駛A車逕自左轉,可供人反應之時間甚短,致告訴人反應不及,其B車車頭撞擊A車之側面,自不以B車有煞車痕跡為必要。就第3點而言,B車因撞擊A車後即人車倒地,A車則因撞擊後往右前偏移,此乃物理慣性定律,查無任何異狀。就第4點而言,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信賴綠燈之號誌,因而騎車直行,嗣被告違規駕車左轉駛至其前方,致其煞車不及,核與常情無違,不得徒憑告訴人未煞車一事即得逕認影片有偽造之情。就第5點而言,被告於兩車碰撞後遲延15秒方下車一事,涉及個人對於事故現場反應之快慢,自不以於遭撞擊後立即下車為限。就第6點而言,被告於警詢時所辯,僅為其個人之辯解,然其辯以前方有其他車輛停等之情,已據本院上揭所勘驗,並無被告所辯之情,此辯解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事證不符,則被告徒以其認為真實之辯解而認客觀上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偽造,顯屬無稽而不足採。
(四)被告另質疑上開鑑定意見之結論,並辯以如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之理由。就第1點而言,該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被告在左轉燈號未亮起時逕自左轉一事相符,自無違誤。就第2點而言,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攝得忠愛街路口燈號之號誌,雖無直接針對淡金路1段路口號誌之錄影角度,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號誌時相既可得知該路口之號誌,仍得作為被告未依號誌規定逕自左轉之佐證。就第3點而言,就路口號誌各次時相部分,已如上揭所述,故被告空言否認此情,顯不足採。就第4點而言,B車撞擊之位置為A車之側身,以告訴人因信賴綠燈直行之行向,而被告未於路口停等等待對向直行車先行,突自前方左轉而來,已如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明,致告訴人反應不及因而撞擊A車側身,即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責任無訛,故被告徒憑己意對此置辯,亦不足採。
(五)末就辯護人雖聲請鑑定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有無偽造、變造之情。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未見有何經偽造、變造之嫌疑,業如上述,此純為被告及辯護人單方臆測之詞,亦無法釋明有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方聲請傳喚A車上之2名乘客即 李閑 、 李淑 ,以證明其等當時親自見聞現場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現場之狀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已徵明確,核無再予傳喚其等到庭之必要。至於被告雖曾請求將本案事故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然被告就本案車禍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無再送覆議之必要,故均駁回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至於告訴代理人及公訴人雖曾稱告訴人上揭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第73頁)。查告訴人雖曾經醫院通知病危,有馬偕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然觀諸馬偕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僅記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及其於111年3月29日出院,建議門診追蹤檢查,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護三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可認告訴人現已出院,且查無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積極證據,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及在醫院時向警員說明車禍過程,而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3頁),可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曾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辯以上詞,然此僅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其於案發當時為80歲以上之人,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傷勢甚鉅; 兼衡 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自己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不僅未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反而無端指摘係告訴人闖紅燈所致(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不思坦認自身之過錯,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復衡諸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以前是飛行員,已經退休,目前領養老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考以被告自稱前為飛行員,業如前述,且其名下有一定不動產及存款(見本院附民卷之財產、所得資料),可認其具有相當資力,復參酌被告前揭未能體認自己責任之態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宜再諭知最低額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認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惕,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