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4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86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至遲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除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主文欄第三行「盜版光碟片壹佰伍拾玖均沒收」應更正為「盜版光碟片壹佰伍拾玖片均沒收」之外,其餘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春節期間打工補貼家用,不諳法令,遭人利用,而誤觸刑章,原審雖輕判有期徒刑六月,但易科罰金後之金額仍非被告所能負擔,且被告案發後業已提供盜版光碟之上手即綽號「 阿強 」之人之身分資料供警追查,若能順利破獲,當可依法獲得減刑,請酌減被告之刑,併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為警查獲後,曾向查獲本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員警 林逸峰 等人供承本案盜版光碟片之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並另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蘇世雄 小隊長提供本案盜版光碟之取貨地點及疑似該「阿強」之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等線索,然因被告始終無法進一步提供該「阿強」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設籍地址或其他足資辨識其人之特徵,且被告表示該「阿強」之人歷來與被告聯繫時均未顯示其電話號碼而無法供警循線追查,又警方據被告提供線索前往該址查證後,並未查獲任何人、事、物涉及不法情事,亦無從確認被告所指涉之機車確與本案犯罪嫌疑人有何關聯,故目前並無任何查獲進度可言等情,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外,並經本院先後向林逸峰警員及蘇世雄小隊長電詢並製作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從而,本案顯無被告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存在,故尚難認得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扣案之盜版光碟片,要無任何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從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應減輕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年輕識淺,涉世未深,目前尚在學中,有學生在學證明書在卷可佐,其圖於春節期間打工補貼家用,卻不諳法令,因而誤觸刑章,惟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僅係受僱於他人販賣本案盜版光碟片,可非難性尚不若實際從事盜版光碟片製作及分配銷售管道以牟取暴利之人惡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足認被告確有相當之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未能與各該著作權人公司達成和解,但本院審酌各該著作權人公司向來立場多不願與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告訴代理人即IFPI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代表亦未獲得該等著作權人公司授權進行和解事宜,則縱令被告有意願賠償著作權人公司,亦無從取得商談和解之機會,故本案尚不宜僅以被告有無與著作權人公司達成和解一節,逕作為本件宜否宣告緩刑之唯一依據,附此敘明。末者,被告未能克制利益之誘惑,以販賣盜版光碟片之方式圖利,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予宣告應至遲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法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63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僅證據資料之補充移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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