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勞安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丁○○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4,003,125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等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具狀表達不願苛責之意,此有告訴人甲○○陳述意見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等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823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
(97年3月6日終止委任)被告丁○○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以收取廢鐵材為業務之人,僱用勞工 莊銘溪 、丁○○分別從事收取廢鐵材之司機、司機助手,丁○○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原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注意對勞工施以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安全衛生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竟均未依規定設置及實施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規則;丁○○原應注意於放下大貨車上層側板時,應注意周圍有無人員進入並注意管制作業範圍避免人員誤入,竟疏於注意,於民國96年12月19日15時53分許,莊銘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丁○○至臺中縣○○鄉○○路87之8號之鐵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廢鐵材,丁○○於放下上開自用大貨車之上層側板,準備將廢鐵材夾取置放於車內時,未注意周圍有無人員進入亦未注意管制作業範圍避免人員誤入。 適莊銘溪 行經上開自大貨車之左後方車斗處,遭放下之上層側板夾中頭部,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重物壓創、顱顏部粉碎骨折,而於同日(19日)15時58分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莊銘溪之妻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丁○○之供詞。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證人 戴阿珠 之證詞。
(四)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履勘現場筆錄、照片、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五)主要理由:被告丁○○坦認其於放下大貨車上層側板時,因側板甚高,伊站在車斗內看不到側板外之情形,且當時鐵益公司之工廠作業聲響甚大,伊在放下側板時,雖有叫死者不要過來,惟不確定死者有無聽到等語,且自認其有疏失明確。另被告乙○○係死者及被告丁○○之雇主,其未對勞工即被告丁○○施以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衛生工作守則,且上開貨車車斗頂部距地面約330公分,上層側板約100公分,下層側板上方之翼板高度約69公分,貨車放下上層側板後,貨車斗距地高度約230公分,上層側板放下後下方緣距地約130公分,死者身高130公分以上之身軀全部介入被撞範圍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及所附之檢查報告書可憑,足認雇主即被告乙○○對勞工於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並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甚明,是被告乙○○亦有過失。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該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乙○○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及上開違反勞工衛生安全法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秀珠參考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
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