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甲○○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前就已調解成立而尚未給付之賠償金額計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於每月六日前各給付每月新臺幣壹萬元於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三倍即為九萬元以下;惟修正後之新條文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條文,其中就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由「三萬元」(提高為九萬元)增訂為「十五萬元」,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及拘役等,則未變動,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罪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復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且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右腳脛骨骨折併撕裂傷、兩側手肘、手背擦裂傷之傷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調解合意,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十二頁),而觀之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係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六日止,於每月六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予告訴人乙○○,共計十八萬元,復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被告已依約給付六萬元,僅剩十二萬元乙節,亦經被告及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另告訴人 陳明 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以後須動手術,已不便再出庭,故本院審酌上揭等情,認本院判決之時,被告雖未完全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清償,但被告倘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前,依調解程序筆錄清償,則同意對被告課予附條件之緩刑乙節,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詢問告訴人及被告,其等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過失傷害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最後清償日(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併予針對過失傷害部分宣告緩刑四年。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並審酌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付款方法及被告已剩之賠償金額(十二萬元),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