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尚洋選任辯護人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尚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程尚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另案為警查獲子彈之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林燦榮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6顆而持有之(其中2顆子彈業經程尚洋於非法持有期間在不詳地點自行試射而滅失)。
二、緣程尚洋因與 鐘家佑 於113年2月23日18時許,發生交通事故糾紛,2人相約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酒糟羊肉爐店」理論,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程尚洋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朝外走向公眾得出入之店門口,持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朝店外天空開槍射擊1次(現場留下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1顆),再持該非制式手槍走進店內,以此方式恐嚇鐘家佑及上開店內其餘民眾,禁止其等錄影、拍照及報警,並徒手毆打鐘家佑之臉部數下(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程尚洋離開現場後,警方據報到場,在上址店家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1顆,經警於113年2月24日持本院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在程尚洋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程尚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37至42、73至78、167至1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家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11153號卷第35至37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76號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書及照片、被害人鐘家佑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刑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1153卷第5
3、55、61至71、75至88、99至123、269至276頁、偵22996卷第95至111、195、21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亦
同時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辣椒水槍1枝到場犯案,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6、169頁),且該辣椒水槍亦確實僅係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物,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以犯本案之罪,附此敘明。
㈢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2年4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起,至其本案遭警方查獲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6顆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分別屬於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
㈢被告原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嗣因於犯罪事實二所載
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鐘家佑發生肢體衝突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故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經審酌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79至108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本案具有較高惡性,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尚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例如所犯前後2罪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雖自白本案犯行,並供出其槍、彈來源為「林燦榮」。
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刀械者自新,且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項之寬典,而逃避法律制裁,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進一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確實防止槍枝、彈藥、刀械之擴散,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倘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持有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51、5752、5753、5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經檢警依被告供述對「林燦榮」發動偵查,惟未發現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事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5月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5151號函在卷可憑,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用之餘地。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不滿遭被害人鐘家佑誣指肇事逃逸而與
被害人鐘家佑理論,於案發現場遭受攻擊而開槍射擊,被告雖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但開槍時將槍口往上,避開傷及無辜之可能性,且僅有擊發1發,情節尚屬輕微,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時新增,其立法理由揭示:「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分別於第1項及第2項定明其處罰。」是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而查,被告開槍射擊之時間、地點係營業中之餐廳,店內除餐廳店員外,尚有其他顧客正在用餐,被告對空鳴槍後,並未就此離去,反而再度持槍進入上開店家,以該槍枝恫嚇在場之人,禁止在場民眾拍照、錄影及報警,並徒手毆打被害人鐘家佑後,始自行駕車離去,對於在場之人之人身安全已產生極大危害,且被告在門口對空鳴槍後,再持槍進入上開店家,恫嚇在場之人,實際上亦已壓制在場之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嚴重,犯罪情節顯然非屬輕微,與辯護人主張「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該條項立法二讀之廣泛討論,司法院書面報告曾指出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在荒郊野外開槍者即屬之),本案自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㈦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自白犯行,為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而同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人,對於槍枝持有樣態不同,其犯罪之原因與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擁有槍枝已有長、短之分,子彈亦有口徑大小不同,甚或有數量多寡差異,所在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有人數之別,所處之法定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原係與被害人鐘家佑協商車禍事宜,遭被害人鐘家佑友人毆打,為求自保而對空鳴槍,並無持槍傷害他人之意,與一般無故開槍尋釁逞兇者相較,惡性尚有不同,所生危害之程度顯然較低,非不可憫恕,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對於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者自不宜輕縱。而查,被告於另案遭警方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後,復又向「林燦榮」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且其公然開槍射擊之行為,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嚴重等情,已如前述,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製造社會不安,復因與他人有糾紛,更持上開槍、彈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恐嚇他人,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供出其槍、彈之來源,僅並未因而查獲其槍、彈來源,復已與被害人鐘家佑無條件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2罪具有部分關聯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子彈3顆,經鑑定試射1顆,故只剩2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及鑑定試射後之彈殼,經被告自
行擊發或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辣椒水槍,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已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且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張美眉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3顆(鑑定試射1顆,只剩2顆依法應予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彈殼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制式彈殼(不具底火皿),與編號1所示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退子痕與彈殼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4辣椒水槍1枝(含辣椒水1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辣椒水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槍型液體噴射器,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咖啡包18包與本案無關,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檢察官另行偵辦中。6一粒眠7顆7K盤1個(含刮卡1張)8大麻電子菸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