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指定辯護人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多用途 高碳鋼 直刀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與 沈櫻田 係鄰居關係。黃志偉明知頭、頸部及腹部分別為人體重要器官之大腦、主要臟器、主動脈及神經、咽喉所在,若持刀砍殺,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無法呼吸等情而致死,此情亦為一般人所共知,因認沈櫻田多次製造噪音,竟對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沈櫻田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上午8時8分許,持其預先自蝦皮網路拍賣平台上購買瑞典製Morakniv511之多用途高碳鋼直刀1支,嗣沈櫻田騎乘電動車甫出門車速甚緩,旋上前朝沈櫻田之後頸部刺殺,沈櫻田即欲騎乘該電動車逃離該處,惟黃志偉一路追殺,在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3段與德化街口攔下沈櫻田,並持續持上開刀械朝沈櫻田之左耳及左耳後方、後頸部、上背部右側及腰部右側猛刺數刀,致沈櫻田受有左耳後方2處、左耳1處、後頸上方3處、後頸下方2處、後頸右側1處、上背部右側1處、腰部右側1處共11處之穿刺傷,因而棄車逃命。黃志偉見狀猶持刀緊追在後,直至梅川東路3段139號前,始將行兇之刀械棄置該處道路旁。嗣經 洪千翔 、 方綉甄 目擊上情、報警處理,黃志偉於警方到場前,亦自行撥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下稱文正派出所)電話,於電話中向值班警員坦承自己上開行為,並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下稱永興派出所)警員坦承自己為兇手,警員至現場扣得行兇刀械1支。沈櫻田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幸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沈櫻田胞姐沈麗華為代行告訴人暨沈櫻田委由 李亞璇 律師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黃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81、322頁),核與證人方綉甄、洪千翔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131至134、27至2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8448號函、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職務報告書記載,警員 張韶恩 先接獲勤務中心報案,於上開地點,有一名年輕男子拿水果刀刺殺一位年長男子,隨即派遣線上巡邏前往查處,隨後接獲被告電話,通話中被告表示有於上述時、地犯案,並表示自己為行為人,而永興派出所之警員到場後,被告亦向其等表示自己為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是以警方雖於第一時間接獲路人報案,然係待被告主動以所持用之手機撥打文正派出所電話,始知悉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應認被告符合前開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上開二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沈櫻田間長期
噪音問題,未能理性解決,竟趁告訴人沈櫻田外出之際,持預先購買之刀械,砍殺告訴人沈櫻田11刀,且傷勢集中於頭頸部,均是人體要害之處,欲致告訴人沈櫻田於死地之意甚明,告訴人沈櫻田雖因及時送醫而倖免於死,然被告以此等兇殘手段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應予以嚴懲;被告之鄰居 王綉滿 於查訪紀錄中供稱:告訴人沈櫻田半夜常常敲牆壁,鄰居都受不了,被告有跟告訴人溝通過但並未改善等語(見偵卷第165頁),核與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相同。而被告因噪音問題,曾換房間樓層、於家中頂樓搭帳棚居住及於110年4月離家居住,此有被告家中頂樓帳棚照片在卷可稽,直至同年11月因身患視網膜病變之母親不願搬離住處並要求被告返家照顧,被告方回到上開住址居住(見本院卷第151至155、323至32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沈櫻田間確係因噪音問題,關係日益惡化終究釀成本案,考量被告並非從最一開始即決定採取極端手段之犯罪動機;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工廠作業員、現無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見本院卷第32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持用之多用途高碳鋼直刀1支為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郭勁宏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卷頁出處(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87號卷(下稱偵字第9987號卷)1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字第9987號卷第15頁2黃志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3年2月12日8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字第9987號卷第35至41頁3沈櫻田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偵字第9987號卷第43頁4現場照片6張偵字第9987號卷第45至49頁5黃志偉於蝦皮網頁購買「全新瑞典製Morakniv511-多用途高碳鋼直刀」之網頁截圖畫面1紙」偵字第9987號卷第51頁6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偵字第9987號卷第53至67頁7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電詢被害人現況)偵字第9987號卷第113頁8沈櫻田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障礙「12.2」(0000000)中度障礙、永久)偵字第9987號卷第139頁9沈櫻田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偵字第9987號卷第141頁10沈櫻田之113年3月4日刑事陳報一狀暨檢附之沈櫻田傷勢照片5張偵字第9987號卷第143至151頁11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字第9987號卷第167頁1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記錄、住院病程記錄、會診回覆單、醫囑單各1份暨偵字第9987號卷第169至241頁13監視器光碟、病歷資料光碟各1片偵字第9987號卷後附證物袋(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卷)14本院電話紀錄表(電詢告代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回覆以當事人仍很害怕,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89頁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勤字第1130030904號函本院卷第113頁16黃志偉之 王志中 診所病歷及門診就診資料本院卷第117至141頁17黃志偉113年4月1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相關證據本院卷第143至173頁17-1被證1:被告所居住之房間、3樓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5頁17-2被證2:影片1份本院卷第157頁17-3被證3:證明書、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59至165頁17-4被證4: 黃秋貴 居住之房間、下樓梯照片本院卷第167至171頁17-5被證5:1樓照片本院卷第173頁18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3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卷第177、193頁19扣案物品照片(小刀)本院卷第183頁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075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87至189頁2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30003400號函本院卷第195頁22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79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本院卷第199頁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201至203頁24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2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本院卷第207頁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9752號函暨檢附之報案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13至215頁26沈櫻田之113年5月14日刑事陳報一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本院卷第227至233頁26-1附件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會診回覆單本院卷第231至232頁26-2附件二:被害人弟媳與440號鄰居親戚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3頁27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47頁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77至280頁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8448號函本院卷第281至284頁30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網頁資料、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 張傳佳 主治醫生關於廣泛性焦慮症的文章。本院卷297至3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