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雅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1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雅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雅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區○○路○段與南科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當時環東路2段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適 曾建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曾建壹因而受有腰椎第2、3、4橫突骨折、腰椎外傷併第4/5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胡雅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壹於警詢中之供述;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卷第11至1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警卷第16至18頁)、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19至29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32至3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2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25868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資佐證;㈢被告胡雅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警卷第30頁),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已有誠摰悔意且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
佳、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而肇事,過失程度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因雙方關於賠償金額差距尚大致未能成立民事調解,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是祖母帶大的,但祖母已經往生,之前都在藥廠工作,現在都是在做散工,工作不穩定,目前在找穩定的工作,身體有失神、心悸狀況發生,目前在吃藥治療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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