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庭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庭浩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10年3月間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1年6月1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庭浩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2,000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3月12日(共2次)及緩刑期內之110年3月23日、同年月24日,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1年6月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揭二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5日新北檢增癸111執聲1681字第111908688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佐,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