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坤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坤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下稱本案),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晚上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口,為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手機、平板,然查無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之事證,且起訴書明載本案犯罪事實為販賣未遂,於此已顯無扣案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1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案件審理中。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於108年12月2日晚上11時5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而持有供己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手機3支、平板電腦1臺及23萬7,000元,可認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定上開扣案物品為與聲請人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證物,且聲請人確實經警於前揭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613號卷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上開扣案之手機3支、平板電腦1臺及23萬7,000元是否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仍有不明,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予裁定發還。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林琮欽
法官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