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佳媛 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段「380巷口」更正為「380巷6號」、第6行前段「而至目的地」更正為「而至目的地附近之380巷與三民街口」、末行「195元」更正為「45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完整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5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第7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詐欺得利罪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末查被告詐得價值45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60號被告鍾佳媛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媛明知已無力給付車資,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民安路口,搭乘 楊錦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楊錦財駕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80巷口,致楊錦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駕車抵達上址處,而至目的地後鍾佳媛向楊錦財表示欲向友人拿取款項給車資,惟楊錦財等待多時均無法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195元,方悉受騙。
二、案經楊錦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錦財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計程車計費收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