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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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芳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芳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芳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3至4行關於「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呼氣」之記載更正為「吐氣」,關於「 林晉宇 」之記載更正為「楊芳豪」,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中線,為警攔查後,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其騎車前有飲酒之事實,警方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為警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騎乘機車違規為警攔檢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偵查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