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447號異議人 蔡明季 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相對人 柯陳幸佳 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398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4年度臺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97年度臺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 莊孟璋 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14號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相對人就致和園債務及遺產稅問題,皆委由在國內之 柯富元 、秘書及法務人員辦理,並協議以致和園土地解決相對人與其子柯富元因相對人配偶 柯德勝 死亡後所生債務及包括遺產稅在內之問題,從而授權莊孟璋領取支付命令,不僅莊孟璋即令柯富元均已受相對人委任處理致和園土地債務及遺產稅相關問題,且相對人更未曾表達反對意思。如令相對人於程序進行中授權他人,事後再假借人在國外,謊稱並未授權,而推翻其代理人與異議人所議定之和解條件,意圖規避財產之執行,對於異議人之保障實屬不公,不應採信。原裁定僅憑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14號判決理由中之片斷即認定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因而否定該執行名義之效力,其認事用法尚非妥適。又相對人雖長期居住日本,但未必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相對人確曾授權莊孟璋收受文書。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所據,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本院93年度促字第47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98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請駁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雖由第三人莊孟璋於93年3月31日持相對人之委任書到法院親自領取,然依莊孟璋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14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該委任書係柯富元自行蓋上相對人之印章後再交予莊孟璋,顯見相對人並無親自出具委任書並委任莊孟璋至法院代其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意思。又相對人自90年12月15日出境迄今皆未入境,戶政機關已於93年1月6日註銷相對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戶籍登記,足認相對人自90年12月15日起,主觀、客觀上已無將上址當為住所,而有久住國外之意思,故系爭支付命令向上址送達,於法不合,且支付命令依法不得向國外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因3個月無法送達相對人而失其效力,本件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如須對國外債務人送達或為公示送達,均不得為之。查相對人之戶籍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相對人自90年12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戶政機關業於93年1月6日註銷其戶籍,其國外地址為「日本橫濱市中區常盤町3丁目26番地」,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2月7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832號執行卷㈠可稽,足認相對人自90年12月15日起,即無久住戶籍地「臺北市○○路○段○○號」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上址之事實。又異議人係於93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3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對上開地址為送達,惟遭「拆遷」為由退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促字第4768號卷查明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址,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相對人係長居於國外,然支付命令依法不得向國外送達,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因3個月內無法送達相對人,而失其效力。
(三)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就致和園債務及遺產稅問題,皆委由其子柯富元、秘書及法務人員辦理,並協議以致和園土地解決相對人配偶柯德勝死亡後所生債務及包括遺產稅在內之問題,相對人確曾授權第三人莊孟璋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查,證人莊孟璋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證稱:
柯陳幸佳的戶籍地為仁愛路,但已經被拆除,如果有信件送到該處,工地的人就會將信件轉到衡陽路掬水軒公司交給收發,收發再依信件的性質交給承辦人員,本件是柯陳幸佳的私人信件,所以就交給她與柯富元共用的秘書 廖純敏 ,印象中是柯富元叫我去法院拿支付命令,法院的人員說需要委任書,我再回來寫委任書,我電腦中有委任書的例稿,我叫出一份拿給柯富元,後來柯富元就給我一份蓋了柯陳幸佳印章的委任書,印章是何人蓋的我不知道,我受領支付命令後,交給柯富元,柯陳幸佳若指示我經辦她個人的事務或案件,會從日本打電話回來交代,我去法院領取支付命令這件事情,印象中她沒有從日本打電話回來詢問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2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832號執行卷㈣可稽,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柯富元委任證人莊孟璋至本院領取,相對人並未親自出具委任書授權莊孟璋至法院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亦未從日本打電話指示莊孟璋至法院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莊孟璋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後係交予柯富元,尚不能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曾授權其子柯富元處理其配偶柯德勝死亡後所生債務及包括遺產稅在內之問題乙節,縱然屬實,亦不足以推論相對人有授權柯富元以相對人名義出具委任書委任莊孟璋至法院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非合法,即不生確定之效力,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異議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書記官雖誤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然依前揭說明,亦不生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