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哲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哲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哲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84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履行未完成,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由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30號提起公訴,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17號判決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原起訴書誤載梁哲堯分別於102年6月15日8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回溯
9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分別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予更正)。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25分許,其因執行另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拘提後,因其為該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哲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與第52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年7月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SZ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毒品案件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分偵字第SZ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2頁、第14頁、第16頁),並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現場照片、屏東分局(建國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
2頁、第7頁、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4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84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而由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30號就原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17號判決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84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30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至25頁、第57至60頁),揆諸前揭決議、判決意旨,其亦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於另案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此均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惟衡量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中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各1次,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普通,從事貨車及大客車司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尚有未洽,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