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夾鍊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未構成累犯)」等語外;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法院數次判刑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夾鍊袋1只,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