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管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潘春榮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黃褐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64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7354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塑膠袋1個有毒品殘渣黏附其上不可分,故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4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