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0號

原告 楊靜山

訴訟代理人 楊婷淋

被告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7,7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本件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17頁第24行),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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