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遭警方舉發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遭員警認異議人駕車有「未依規定懸掛大牌」之違規行為而攔停當場舉發,嗣被裁處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牌照吊銷。惟異議人因機車停放在路邊被不明車輛撞損後面懸掛牌照處,異議人臨時將號牌掛在機車前面菜籃外,員警只拍攝機車前面掛牌的照片,而不拍機車後面損壞之處,異議人對此一處罰不服氣。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晚間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遭員警認異議人駕車有「未依規定懸掛大牌」之違規行為而攔停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異議人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轉請舉發機關查復:台端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晚間二十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為本分局員警當場目擊後攔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製單舉發,經核適法無誤等語。本站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號牌吊銷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為舉發員警乙○○認定其有
「未依規定懸掛大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乙○○上前攔停並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遂由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鍰五千四百元,並號牌吊銷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異議人雖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取締附近是私娼寮所在地,上級單位要求我們要加強盤查那邊,所以只要靠近那邊的車輛都要接受盤查,我們當天的勤務是在興豐路與介壽路沿線一帶進行盤查,當天看到在庭的異議人騎乘違規機車,該機車後面沒有懸掛機車大牌,而是放在機車前方菜籃的正面位置,好像有用螺絲或鐵線將機車車牌固定在菜籃處。依法規,機車車牌就是要懸掛在後方,而且當時只有照機車前方位置的照片一張,至於機車後方確實沒有懸掛車牌,已是違規,所以就沒有拍攝照片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復有本件舉發當時所拍攝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違規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衡以證人乙○○於事發當時係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隊長,於本件事發時地又均係職司巡邏、盤查等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懟,相較於本件違規行為之交通裁罰僅五千四百元並號牌吊銷而言,證人乙○○實無甘冒刑法上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其證詞又無任何不可相信之可疑情事,又核與本件舉發當時所拍攝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違規照片一張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是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乙○○前揭證述,當屬可採。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雖又辯稱:我的機車是被攔檢當天壞掉的,因為我是看到機車倒在地上,又看到機車後面壞掉,因此我就將機車拿去機車行修理。我將機車拿去機車行修理的時候,機車行老闆跟我說要等明天才有材料更換,機車行老闆並且跟我說可以將車牌先懸掛在機車車頭前的菜籃處,所以我就將機車車牌掛在菜籃上面,在我這樣子騎回家的路上,就被警察攔查了,我的機車確實有依照規定懸掛車牌,只是懸掛車牌的位置不一樣而已云云。然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關機器腳踏車(即俗稱「機車」)之號牌懸掛位置,依法令僅每車一面,並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故如異議人此部分所辯縱屬非虛,惟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已陳述:機車行離伊住處約有一公里,伊那天去朋友那邊,伊朋友家距離機車行約五百公尺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顯然該機車行與異議人之住處或其友人住處之距離甚近,則異議人在有數種方式至機車行將上開機車號牌懸掛位置損壞修理之情形下,例如自行步行至該機車行委請該機車行老闆一同前往機車倒地處修理,抑或以相關可固定號牌之方式將號牌固定於原應懸掛之位置後再前往機車行委請該機車行老闆修理等合於法令規範之方式,竟不思尋該等合於法令規範方式為之,卻仍執意將該號牌以螺絲鎖於上開機車前方菜籃處外面之違反法令所規範之懸掛位置方式並駕駛上開機車於道路上,則異議人在主觀構成要件上,顯然已明知上開機車之號牌已有未依規定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仍於道路上行駛之故意,灼然甚明。則異議人此種主觀上之個人認知,亦不足以作為阻卻故意及阻卻違法之事由,是本件仍可認定異議人在主觀上係出於明知上開機車之號牌已有未依規定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仍於道路上行駛之故意,仍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異議人仍不得執以解免其違規責任。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有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仍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飾詞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此一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號牌吊銷,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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