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廖志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2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4月6日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9月13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復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2月3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7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3年3月27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施予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3月27日21時3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A-095)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另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於103年3月27日21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廖志彪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判刑,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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