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 張言淵 住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1鄰中央巷20之1
送達代收人 金昌民 住臺北市○○○路○段○○○號5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簡文玉 律師(地址:新北市○○區○○○街○○○○○號)為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復為公司法第2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然未曾參與公司經營事務,因而萌生去意,乃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聲請人辭任而終止,惟相對人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聲請人現仍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50號受理中。又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董事與公司間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茲因相對人之監察人 徐怡生 已於92年12月4日死亡,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相對人之監察人徐怡生已於92年12月4日死亡,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於91、92年間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後,相對人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經本院選派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徐怡生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50號卷宗核閱無誤,準此,相對人之原監察人徐怡生已死亡,相對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亦不得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50號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本院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簡文玉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本院認選任簡文玉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