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3年2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駁回上訴確定;②經本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④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於101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並經法務部於103年2月7日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原為103年8月3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7月2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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