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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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文
李嘉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90號),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末,應補充「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16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另執行他案拘役罪刑);而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後,迄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關於其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參,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而均構成累犯,然核其2人之前案類型分別為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皆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補充「被告甲○○、乙○○於110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甲○○、乙○○為夫妻,皆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在公共場所恣意撫弄自己或對方之身體私密部位,以免他人受到視覺上不當侵擾之社會生活經驗常情,均應知之甚詳,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園內,無視他人感受,在被告甲○○之要求下,被告乙○○公然伸手撫弄被告甲○○之性器官,藉以共同實行猥褻行為,所為敗壞社會端正、健康之風氣,皆有不該,兼衡其2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90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共同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7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活動中心門口,由乙○○為甲○○自慰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目擊之民眾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民眾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丙○○